(2010)台临商初字第2410号
裁判日期: 2010-01-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王甲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王甲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2410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王甲。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王甲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匡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王乙,被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庭理过程中,被告王甲提出对2008年12月18日出具的借条进行笔迹和指纹鉴定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在临海开办房屋中介所,2008年10月份原、被告合伙出资购买临海市泉井洋路45号东某单某某边里套二层楼房一套50平方米,车棚8平方米,其中原告出资8万元,被告出资12万元。2008年12月18日,被告王甲将此房屋转卖给他人,对于原告出资的8万元,因无力支付,在当日出具借条1份,约定月利率1分,在2009年1月20日前款息还清。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而不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从2008年12月18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甲答辩称,原告林某某起诉称与被告王甲合伙购房,但无合伙协议,被告没有欠原告房款8万元。原告林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原、被告合伙购房,被告欠原告房款8万元的事实。2、(2010)台临商初字第1612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3、(2010)台临商初字第1612号案的庭审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在庭审中被告已自认原、被告合伙购房,2008年12月18日其出具借条1份欠原告房款8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中借条的笔迹及指纹提出进行技术鉴定,对证据3因第二次开庭被告王甲未到庭,故未作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提供上述证据,被告王甲经质证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被告王甲要求对借条的笔迹及其指纹进行鉴定,本案在庭审时已向被告王甲释明,要求被告王甲于2010年11月3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缴鉴定费,逾期视为放弃申请,但被告王甲未在法院释明的期限内预缴鉴定费,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本院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提供,被告王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况且,2010年9月27日法庭审理笔录系经原、被告在庭审结束审阅后签名认可的,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曾在临海市开办房屋中介所,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10月份,原、被告合伙出资购买临海市泉进洋路45号东某单某某边里套二层楼房一套房屋,其中原告出资8万元,被告出资12万元。2008年12月18日,经双方协商同意后,该房屋由被告转卖他人,对原告出资的8万元,被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林某某人民币捌万元正,月利息壹分,还款时间2009年1月20日前款息还清。今借人:王甲。2008年12月18日。”因被告未支付该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合伙购买房屋,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购房款8万元事实清楚,有被告王甲出具借条所证实。被告王甲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过合伙协议,其未欠原告房款8万元,本案庭审时,被告王甲对借条中的本人签名及指纹提出异议,经本院释明后,被告王甲未在规定的时间向本院预缴鉴定费,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原、被告虽然没有订立合伙购房协议,但双方已共同出资购买了房屋,并且,被告王甲出具了借条。故被告王甲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某某购房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从2008年12月18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本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行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祝匡华二〇一〇年一月十日代书记员 李爱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