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舟普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0-01-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普民初字第840号原告李某。被告陈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6日立案受理。先由审判员杨开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由于案情复杂等原因,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古怪,脾气暴跌,经常为一些小事与原告争吵,还无端猜忌原告生活不检点,动辄辱骂原告,甚至动手殴打原告。对此,原告一直宽容忍让,希望维持这段婚姻。不料,被告不但未理解原告这番苦心。反而得寸进尺。2009年5月29日夜晚,原告从0k厅回家,在路上遭被告殴打,导致原告多处受伤,进医院治疗。此后,被告又多次找到原告吵闹。因不堪忍受折磨,原告只好在伤势未愈的情况下出院躲避被告。原告认为,双方的婚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2、照片2张。3、舟山市门诊病历。上述第2、3证据,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被告陈某甲答辩称,原、被告自1983年登记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本人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期间,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照片4张。2、名信片一张。上述1、2号证据,拟证明原告有外遇。3、借条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被告有20万元债权。4、“入会”便条一张。拟证明原告入过会,有会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叫陈某乙,现已成年。婚后较长一段时间里,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后由于原告有外遇,加上被告性格粗暴,夫妻时有争吵。2009年5月29日,原告从0k厅回家,在路上碰到被告,遭被告盘问,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殴打了原告,导致原告表皮多处受伤,住院治疗。此后,被告又多次到原告处吵闹。为了躲避被告,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分居生活。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现因原告有外遇,被告性格粗暴,夫妻时有冲突。但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各自改正缺点,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曾殴打过原告的意见,虽有一定的事实依据,但考虑到原告本身也有一定的过错,其要求离婚的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兼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开平代理审判员 梅 鹏人民陪审员 陈方兴二〇一〇年一月十日代书 记员 纪培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