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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聊东商初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0

公开日期: 2020-06-26

案件名称

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与张瑞峰、王淑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张瑞峰;王淑红;秦景新;宋保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聊东商初字第1453号原告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路国际商务港5楼501A。代表人车钢,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志波(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现亭(特别授权代理),男,198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被告张瑞峰,男,1978年4月9日出生,汉族,聊城市东昌府区民政局职工,住东昌府区。被告王淑红,女,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聊城市东昌府区民政局职工,住址同上。被告秦景新,男,196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聊城市东昌府区民政局职工。被告宋保秋,男,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聊城市东昌府区财政局职工,住聊城市。原告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泛亚达担保公司)诉被告张瑞峰、王淑红、秦景新、宋保秋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泛亚达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志波、李现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瑞峰、王淑红、秦景新、宋保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泛亚达担保公司诉称,2006年11月17日被告张瑞峰从聊城市东昌府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100000元,期限60个月,每月还款1847.98元。被告张瑞峰与我单位签订服务合同,被告宋保秋、秦景新与我单位签订反担保书。被告张瑞峰连续多期未还款,我公司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09年7月30日共计为张瑞峰垫付20869.68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瑞峰支付垫付款20869.68元及自垫付之日起每日按逾期金额的3%作为担保费,被告王淑红、秦景新、宋保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瑞峰辩称,双方约定的3%的担保费过高,请求降低。被告王淑红、秦景新、宋保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4日原告泛亚达担保公司(乙方)与被告张瑞峰(甲方)签订一份公积金贷款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第一条规定:甲方向聊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东昌府区管理部申请个人公积金贷款,借款金额100000元,贷款期限60个月,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为甲方申请的个人公积金贷款提供服务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十条规定:如甲方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每日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还贷金额的3%作为乙方的逾期贷款管理费;给乙方造成的其他损失,甲方应承担乙方因处理此类情况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2006年10月26日被告张瑞峰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东昌府支行(以下简称东昌府支行)签订一份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张瑞峰,贷款人东昌府支行,保证人泛亚达担保公司、秦景新、宋保秋;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具体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贷款利率于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在借款期限内,如未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贷款利率不做调整;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在借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自下年1月1日起执行;本合同生效后,贷款人将款项一次划入借款人指定帐户,帐户名称张瑞峰,账号22×××50;本合同项下还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1847.98元;保证人泛亚达担保公司、秦景新、宋保秋对张瑞峰与东昌府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东昌府支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张瑞峰未按约定还款,致使泛亚达担保公司于2008年12月25日、2009年7月30日分别代为偿还7647.59元、13222.09元,共计20869.68元。另查明,被告张瑞峰与王淑红系夫妻关系,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公积金贷款申请调查表、审批表、公积金贷款委托代理合同、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聊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东昌府区管理部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瑞峰签订的公积金贷款委托代理合同、东昌府支行与原告及被告张瑞峰、秦景新、宋保秋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合同效力应予确认。原被告所签住房公积金贷款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如张瑞峰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每日应向泛亚达担保公司支付逾期还贷金额的3%作为逾期贷款管理费,但该约定明显过高,计算标准以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宜。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张瑞峰与王淑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淑红承担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东昌府支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张瑞峰未按约定还款,致使保证人泛亚达担保公司为其垫付20869.68元,泛亚达担保公司已代借款人张瑞峰垫付了借款本息,有权向主债务人张瑞峰追偿,亦有权要求其他共同保证人秦景新、宋保秋分担,原告要求被告秦景新、宋保秋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景新、宋保秋应对张瑞峰、王淑红不能清偿的垫付款及相应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张瑞峰应当偿还原告垫付款20869.6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自垫付之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瑞峰、王淑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垫付款20869.68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其中垫付款7647.59元、13222.09元的利息损失分别自2008年12月25日、2009年7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秦景新对张瑞峰、王淑红不能清偿的垫付款及利息损失向原告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三、被告宋保秋对张瑞峰、王淑红不能清偿的垫付款及利息损失向原告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7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云霞审判员  虞增福审判员  刘瑞红二〇一〇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王云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