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东民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谭某某、谭某某与被告方某某、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与方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民初字第1117号原告谭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金华市××街××心××楼。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沈某。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方某某、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金华中心支公某(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金华公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新独任审判,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平安保险金华公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2010年3月9日,被告方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g×××××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环城东路由北向南行驶。15时30分许,车辆行至浙江汽校地段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沿环城东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乘坐在二轮摩托车后的原告妻子张入敏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经金华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7932.58元。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方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0572.0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金华公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方某某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方某某行驶证、驾驶证一份,证明被告方某某身份及车辆情况。3、金华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第3307211201001081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4、文某医院病历一本、文某医院出院记录、诊治证明书各一份、住院医疗发票一张,文某医院门诊发票五张,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的事实及花去的医疗费用。5、施救费发票一张、配件修理发票一张、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定损清单二页,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失的情况。6、交通费发票三页,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情况。7、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劳动合同二份、备案登记册一页、工资表四页,金华甬金高速工资单九页,证明原告系进城务工人员。8、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方某某车辆的保险情况。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审查后,准许其请求,并依法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庭审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质证。被告方某某辩称,一、原告因事故受伤,基本好转后出院,2010年7月23号,原告和我在交警部门达成协议,自愿签订调解书,该调解书具法律效力,双方应按此调解协议履行。二、原告住院费用4453.94元由我进行垫付,原告从交警部门已支出65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我已按调解协议履行了义务,其余款项由保险公某支付。因原告提供的材料手续不足,导致本人无法向保险公某索赔,双方应按调解协议进行履行。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方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方某某在交警队达成的协议为双方自愿达成。2、预算外资金收入专业现金缴款书一份及领条三张,证明被告方某某已按照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予以履行。3、垫付支付信息浏览表一份,证明被告方某某已先行垫付医药费6000元用于原告的治疗。被告平安保险金华公某辩称,要求被告方某某提供驾驶证、行驶证。针对交警队的调解,同意被告方某某的意见,我公某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垫付6000元的医疗费。医疗费具体数额由法庭确定,医保外费用不予以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标进行计算,营养费应按每天32.96元计算,鉴定费不由保险公某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属于保险公某理赔范围,对车损的真实性有异议。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平安保险金华公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保险的事实。2、投保单、条款、免责告知和送达回执,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对相关免责加扣已履行必要告知义务。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第对第1-3、8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方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中,原告使用药物的用药合理性有异议。对第5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偏高。对第6项证据的交通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对第7项证据的劳动合同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的签字日期虚假,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还对劳动合同登记名册有异议。对工资单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认为工资单中不仅要有单位盖章,还应有负责人的签字,原告在2010年3月发生事故住院,工资单中有原告3月份的工资情况,说明工资单的真实性有问题。被告平安保险金华公某认为原告证据中的医疗费、修理费数额不正确;对房屋租赁协议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原告的工资有房租的扣款项目。工资表及备案登记名册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认为,对原告治疗伤势中所使用药物的合理性有异议,被告可以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鉴定,但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并未主张其权利,本院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其为了治疗伤势及处理交通事故客观上有一定交通费用的支出,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予以确认,但对具体数额将酌情支持。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单、房屋租赁协议,二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无其他相反的书面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予以确认。对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金某某(2010)临鉴字第129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后,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方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平安保险金华公某无异议。原告对调解协议有异议,认为调解书的内容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调解书中没有包含原告的伤残等级的内容。并且,被告至今未实际履行。本院认为,该调解书对原告的伤势情况并未涉及,此调解显失公平。本院对该调解书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的协议内容予以确认,但对原告损失中遗漏的项目将另行认定。对被告平安保险金华公某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原告及被告方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3月9日,被告方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g×××××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金华市环城东路由北向南行驶。15时30分许,车辆行驶到浙江汽校地段右转弯时,与原告谭某某驾驶的沿环城东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谭某某及乘坐在二轮摩托车后的原告妻子张入敏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文某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花去住院医疗费16715.4元及门诊治疗费1217.18元。期间被告方某某支付了医疗费10953.94元。被告平安保险金华公某垫付了医疗费3500元。2010年3月11日,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就本起事故作出了第3307211201001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方某某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未按规定让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谭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随时注意前方道路情况,未确保安全行车,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入敏无事故责任。2010年7月23日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召集双方当事人对本起交通事故进行了调解。经调解原告与被告方某某达成了协议,约定:谭某某的车辆修理费2116元,施救费110元,医疗费17932.58元,误工费2223.72元,护理费1540元,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280元。根据责任由被告方某某负责支付70%,由原告谭某某负责支付30%。同时约定各方签字生效后一方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协议签订后,被告方某某并未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诉讼中,原告就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营养时间、护理时间项目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审查后,准许其请求,并依法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12月8日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就所委托事项作出金某某(2010)临鉴字129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谭某某的颅底骨折,左颞骨骨折等引起左某听力下降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时间30日;营养时间3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540元。2010年3月22日原告就其受损车辆在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鉴定,该车辆的损失为2116元。庭审中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谭某某与金华盛某建筑劳务有限公某签订有劳动合同一份,并于2009年7月15日被派往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某从事木工工作,且原告租住在金华市××孝街道凤凰庵村。浙g×××××3号轻型普通货车于2010年1月21日在被告平安保险金华公某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限为一年,但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险。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在对该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结合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划分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的依据,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以被告方某某承担70%的事故责任比例为宜。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方某某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了协议,双方当事人本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但被告方某某未履行协议的内容,此行为显属违约。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方某某违约的,原告可另行主张其权利,故该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交警部门在调解时未就原告构成伤残的后果进行说明,此行为对原告显失公平。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要求进行伤残鉴定该行为符合有关规定,是原告对自己合法权利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因事故致残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赔偿标准的适用存在分歧。本院认为,原告为外地人员,其所提供的劳动合同证明了其在金务工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金华公某主观猜测认为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不真实,但却无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金华公某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可以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由于该事故导致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被告方某某应对原告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已经鉴定,二被告均无异议,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依据。被告方某某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金华公某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故被告平安保险金华公某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的义务。综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49222元(24611元/年×20年×10%)、医疗费17932.58元、误工费8203.2元(68.36元/天×120天)、护理费1650元(55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交通费331元、营养费1484.4元(49.48元/天×30天)、司法鉴定费1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修理费2116元、车辆施救费110元,共计86149.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效后三日内,在其为浙g×××××3号轻型普通货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谭某某残疾赔偿金49222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203.2元、护理费1650元、交通费3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共计74406.2元,扣除已垫付的3500元,余款7090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方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10953.94元款项,扣除其应当赔偿给原告谭某某的8220.09元及其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033元,余款1700.85元从该款中扣除,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方某某,款交本院履行)。二、由被告方某某赔偿给原告谭某某各项损失8220.09元[(86049.18元-74406.2元)×70%]。款已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3元,由被告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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