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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潍民终字第241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0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傅中二与刘爱梅、瞿新伟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中二,刘爱梅,瞿新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潍民终字第24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傅中二。委托代理人董俊杰,山东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爱梅(曾用名刘东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瞿新伟。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守琴,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傅中二因与被上诉人刘爱梅、瞿新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09)临商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傅中二系冶源水库管理局职工,刘爱梅系傅中二妻子的妹妹。1996年初,临朐县冶源水库管理局出售房改房,傅中二可获得位于临朐县城龙泉小区51号楼住房一套。因傅中二无力购买,同意由刘爱梅、瞿新伟以傅中二名义购买该房屋。1996年8月至1999年1月12日,刘爱梅分六次以傅中二的名义向临朐县冶源水库管理局交纳了房款,共计41044.13元。1998年房屋建成后,由刘爱梅从临朐县冶源水库管理局领取楼房钥匙,并居住至今。2002年6月10日,临县房产管理局颁发了署名傅中二编号为临房改字第96××39号房产证。2008年底,双方发生纠纷,并进行了协商,未达成协议。2009年4月,傅中二要求刘爱梅、瞿新伟腾出房屋,刘爱梅、瞿新伟未腾出。以上事实,有房产证、交房款凭证、录音光盘及录音记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傅中二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刘爱梅、瞿新伟借住其楼房的事实,但傅中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且刘爱梅、瞿新伟亦否认与傅中二之间存在借用房屋的事实,故傅中二主张的事实不能认定,其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双方因该楼房登记产生的争议,可另行处理。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傅中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傅中二负担。上诉人傅中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诉争房屋系傅中二作为临朐县冶源水库管理局职工应当得到的房改房,且该房的房产证及交款单据,均是傅中二的名字,房款由傅中二提供,应认定诉争房屋为傅中二所有,原审法院依据证人证言作出了错误判决;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皆系上诉人的利害关系人,依法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确定傅中二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并责令被上诉人限期腾空房屋,归还上诉人傅中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刘爱梅、瞿新伟共同答辩称:上诉人在原审中是侵权之诉,二审与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不一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申请证人王某(刘爱梅的母亲,傅中二的岳母)和临朐县冶源水库管理局职工尹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证实诉争房产的款是刘爱梅交纳的,傅中二未交纳房款,刘爱梅当年买房时曾从其处借了钱,房子应归刘爱梅所有;证人尹某证实其是临朐县冶源水库管理局负责工程管理的职工,诉争房产建成后由其将房产钥匙交付给了刘爱梅,且其后一直由刘爱梅居住,房子应是刘爱梅以傅中二的名义买的,房产证办在傅中二名下是因按照房改房政策不能办理在顶名购买者的名下,房子应归刘爱梅实际所有。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诉争房产建成后一直由被上诉人刘爱梅、瞿新伟居住和使用,而上诉人傅中二未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该居住和使用权是建立在借住基础上,故在诉争房产存在产权争议的情况下,傅中二要求刘爱梅、瞿新伟腾空诉争房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傅中二上诉请求确认诉争房产归其所有,因在原审法院中并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傅中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建海审 判 员  栾桂秀代理审判员  丁 颖二〇一〇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于志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