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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1126刑更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0

公开日期: 2020-01-31

案件名称

(2020)湘1126刑更1号罪犯柏延鸿撤销缓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当事人

柏廷鸿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1126刑更1号 罪犯柏廷鸿,男,汉族,湖南宁远县人,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和住所地均在湖南省宁远县柏家坪镇XXX村24组。 2018年1月8日,本院作出(2017)湘1126刑初691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柏廷鸿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宁远县司法局于2020年1月9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柏廷鸿的缓刑,本院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宁远县司法局申称,2018年1月8日,柏廷鸿因故意伤害罪被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为2018年1月8日起至2022年1月7日止,柏廷鸿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多次违反监管规定,被司法行政机关给予三次警告仍不改正,具体事实如下:2019年11月,柏廷鸿未按要求到司法所报到,2019年12月柏廷鸿未按规定进行手机APP签到,2019年12月未按要求到司法所报到,该局认为,柏廷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建议撤销对柏廷鸿的缓刑,予以收监执行。 本院查明:罪犯柏廷鸿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的时间报到,多次违反监管规定,被司法行政机关给予三次警告仍不改正。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提请撤销缓刑审核表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柏廷鸿在缓刑考验期间多次违反监管规定,被司法行政机关给予三次警告仍不改正,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湘1126刑初691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柏廷鸿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柏廷鸿收监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本裁定送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友义 人民陪审员  李 欣 人民陪审员  李廉旺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张芊芊 代理书记员  张芊芊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 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 (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的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内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因违反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