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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302民初392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0

公开日期: 2020-03-24

案件名称

3922褚夫多与徐州左岸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褚夫多;徐州左岸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302民初3922号原告:褚夫多,女,1992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被告:徐州左岸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棕榈湾小区23号楼1-105室。法定代表人:孙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伟,男,1991年6月8日生,该公司员工,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褚夫多与被告徐州左岸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夫多,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孙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押金1万元,中介费9900元,评估费3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1日,原告受被告邀请,在世纪锦园小区房东刘利家中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房东押金1万元,中介费9900元。后被告在没有协助原告办理按揭贷款的前提下,又再次要求原告支付3800元的评估费。上述费用交纳后,被告突然告知原告首付由三成变为四成,违背了双方协议,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仅有首付三成的能力,并且无任何担保人,为此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定金不是被告收取的。双方的居间合同已经完成,因为原告单方面违约,相关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作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存量房买卖协议、刘利出具的收据、评估费收条、中介费收条以及通话录音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2、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1日,原告(买受方、乙方)、被告(居间方、丙方)、刘利(出卖方、甲方)签订《徐州市存量房买卖协议》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将其自有的合法房屋所有权及该房屋占有的土地使用权出售给乙方。乙方对甲方所售出的房地产产权状况做了充分地了解,愿意购买该房产。待售房屋坐落于下淀路万隆世纪锦园2-2-402室,建筑面积96.76平方米,房屋用途为住宅,地下室11.67平方米。该房屋的成交总价为888000元整。甲乙双方约定按套计价,双方自愿按产权处查询的面积申请权属登记,交易总价不变。过户费(包括契税、登记费、评估费、置换费用等)由乙方承担,增值税由乙方承担。买方实际支付的房屋价款应等同于房屋出让方实际收取的房屋价款。买卖双方在房产处签订契约因成交价款发生纠纷的,应以本协议约定的数额为准。在签订协议之日,乙方交付甲方购房定金1万元。甲、乙约定于2018年10月10日前办理上述房地产备案手续,乙方支付首付房款27万元,并按约定把首付款打入房管局指定的监管账户。于2019年1月31日前,办理完银行贷款审批手续,并及时向交易中心提交银行贷款确认单。贷款金额不足的,由乙方以现金形式补齐。签订本协议时一次性支付给丙方信息佣金,佣金为本协议中成交价的1.5%,费用9900元。佣金由乙方承担。甲方应保证上述房产的权属清楚,并向乙方提供房屋所有资料,甲方因故意隐瞒事实(如房屋是继承、赠与、离婚有析产等),提供材料不实或者房屋内情不实造成的后果,由甲方全部负责,若发生与甲方有关该房产的产权纠纷,概由甲方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若乙方违约,定金不退;甲方违约,甲方退还定金给乙方,并支付给乙方违约金2万元。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若甲方不能按合同规定期限交付房产或乙方不能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房款,每逾期一日则由违约一方按日向对方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15日则视同违约。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本协议终止。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即视为丙方居间完成。甲、乙双方均认可丙方提供的居间服务,本协议履行期间若发生任何情况的违约解除协议等行为,仍需向丙方全额支付佣金。若乙方违约佣金照常收取。若甲方违约,除甲方应付佣金照常收取外,甲方还应赔偿乙方佣金损失。若甲、乙双方自愿解除协议,则甲、乙双方各承担50%的佣金。如果甲、乙双方未经丙方同意私下成交,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同等金额的佣金。丙方增值服务内容:协助甲乙双方办理房产过户、按揭贷款、房产交接,水、电、煤气变更手续。同日,原告向刘利支付定金1万元,向被告支付中介费9900元。2018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评估费38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自2018年9月22日至2018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直通过微信的形式沟通评估、银行流水、首付款、担保等问题。2019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表示“卖给别人吧”、“你换个人买不就行了。”2018年10月17日,原告表示“看看有谁继续买房子,……我也不追究那两万,然后他不追究我也行,然后我再跟你买一套小一点的,我现在说的十几万是我自己的,那我就自己买……”。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其一开始就不具备首付三成买房子的条件。被告表示收取评估费后出具了评估报告,但是丢失了,忘记是哪个机构出具的,也记不清评估机构是否出具了发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1万元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居间合同关系,原告与刘利之间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是将定金交付给刘利,而不是本案被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1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中介费9900元的诉请,无法律依据。理由如下:第一,被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双方居间合同履行完毕。本案中,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提供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机会,原告向被告支付报酬,则双方之间形成了居间合同关系。在原告提供相应的服务后,原告与房屋所有权人成功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且根据合同法,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第二,被告对于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履行无过错。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在与原告协商合同继续履行事宜,其对合同无法履行并无过错。第三,房屋过户系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与居间合同无关。原告不应因为买卖合同没有履行而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中介费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评估费38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评估费实际交付至评估公司,及评估公司出具了发票,被告作为中介公司收取该项费用没有依据,应当返还原告。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评估费38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州左岸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一次性返还原告褚夫多评估费3800元。二、驳回原告褚夫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由原告负担327元,由被告徐州左岸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艳玲审 判 员  匡 伟人民陪审员  张 毅二〇一〇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琳娜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法规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