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0-01-1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涂振辉、胡亚文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吴某,涂振辉,胡亚文,涂强强,朱佳义,陈勇,周光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刑初字第3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委托代理人马静。被告人涂振辉。因本案于2009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徐宏图。被告人胡亚文。因本案于2009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戴胜平。被告人涂强强。因本案于2009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金培云。被告人朱佳义。因本案于2009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陈勇。2007年7月1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同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周光峰。2007年7月1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09)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振辉、胡亚文、涂强强、朱佳义、陈勇、周光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马静,被告人涂振辉、胡亚文、涂强强、朱佳义、陈勇、周光峰及辩护人徐宏图、戴胜平、金培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温检刑诉一(2009)345号起诉书指控,2009年3月26日晚,被告人涂振辉因“周水花(另案处理)等在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路帆影广场与他人争抢溜冰鞋出租生意纠纷”而应周水花之请,召集他人教训对方。被告人涂振辉召集被告人胡亚文、涂强强;被告人胡亚文又召集被告人朱佳义;被告人朱佳义还召集被告人陈勇、周光峰等,后陆续前往该广场。在被告人涂振辉指示下,被告人胡亚文、涂强强、朱佳义、陈勇、周光峰等持铁管前往他人摊位寻衅,抛掷他人溜冰鞋入江。因遭制止,被告人等即持铁管围殴正在该处商谈摊位转让事宜的王某丁、涂某、余某乙等,后双方发生互殴。被告人朱佳义被砍伤;被害人涂某、余某甲被殴打致伤;被害人王某丁被殴打后因急性重型颅脑损伤,经送医院手术治疗,后于同年8月19日死亡。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讯问了各被告人,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涂振辉、胡亚文、涂强强、朱佳义、陈勇、周光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振辉当庭承认自己应周水花之邀纠集他人,但辩解案发时不在现场;被告人胡亚文、涂强强、朱佳义、陈勇、周光峰当庭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涂振辉的辩护人辩称,涂振辉的主观恶性较小、悔罪态度较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因素是多方面的,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胡亚文的辩护人辩称,胡亚文受人纠集、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涂强强的辩护人辩称,涂强强受人纠集、未参与预谋、没有准备作案工具、认罪态度较好;家属放弃治疗也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间接原因;涂强强家属已支付部分医药费;被害方存在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涂振辉、胡亚文、涂强强、朱佳义、陈勇、周光峰的行为造成被害人王某丁死亡的后果,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2959元、医疗费183232.36元、误工费14497.8元、护理费73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911789.16元。并当庭提供了常住人口登记卡、病历、费用清单等证据。涂振辉、胡亚文、涂强强、朱佳义、陈勇、周光峰当庭均表示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6日傍晚,被告人涂振辉的老乡周水花(另案处理)因在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路帆影广场与他人争抢生意发生纠纷而要求涂振辉纠集他人教训对方。涂振辉随即纠集被告人胡亚文、涂强强,胡亚文纠集被告人朱佳义,朱佳义纠集被告人陈勇、周光峰等人,陆续前往帆影广场。胡亚文、涂强强、朱佳义、陈勇、周光峰等人到达帆影广场与涂振辉会合后,持铁管前往与周水花发生纠纷的摊位,遇见正在该摊位商谈转让事宜的被害人涂某、余某乙、王某丁,胡亚文、涂强强等人即持铁管上前围殴涂某、余某乙、王某丁。在殴打过程中,朱佳义被砍致轻微伤;涂某、余某甲被殴打致轻微伤;王某丁被殴打后送医院治疗,后于同年8月19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王某丁系遭钝器打击致右侧额颞顶枕部、左额颞部硬脑膜下血肿及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顶叶脑内血肿,脑室积血,继发感染脑积水伴脑软化,脑萎缩及急性脑水肿,终因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2009年4月9日,朱佳义向公安机关投案。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涂振辉的供述,供认老乡周水花打电话说被人欺负,让自己叫人过去帮忙打架。自己让胡亚文叫了几个人过去帮周水花。2009年3月26日晚8时许,自己到了周水花的溜冰场,他们已经打好了,对方有个穿黑色外套的人被打倒在地。参与打架的有胡亚文、涂强强以及胡亚文叫来的六、七个人。后来自己从周水花那里拿了3000元给胡亚文。辨认笔录证实,经涂振辉辨认,确认胡亚文、涂强强、周水花均系同案犯;作案地点位于帆影广场西侧靠近江边的人行道。2.被告人胡亚文的供述,供认2009年3月26日下午,涂振辉对自己说帆影广场溜冰场的亲戚与同行发生纠纷,要自己叫些朋友去砸对方的场子。傍晚6时许,自己和涂强强来到中央涂,涂强强在江边玩,自己独自去找“阿豪”,“阿豪”又去叫来四名老乡。后来大家到了帆影广场一个充气的淘气堡旁边,涂振辉已经在那里,有人拿铁管子分给大家。接着大家就去扔对方的溜冰鞋,刚开始搞错了摊位,后来搞清楚要砸的摊位后,涂强强冲上去抓住一名正站在那里的男子,大家冲上去围住他打。这时后面冲来两名男子,一人拿凳子,一人拿长形的家伙,大家一起转身用铁管子围着这两个人乱敲,将对方打倒在地就走了。自己打的是拿凳子、戴眼镜的男子。涂振辉在现场没有动手,事后他给了“阿豪”3000元治伤。辨认笔录证实,经胡亚文辨认,确认朱佳义系其所说的“阿豪”、周光峰系“阿豪”叫来的“小孩”,涂振辉、涂强强均系同案犯;作案地点位于帆影××西侧草坪附近。3.被告人涂强强的供述,供认2009年3月26日晚5时许,自己和胡亚文在一起,涂振辉打电话给胡亚文说租溜冰鞋的女老乡被人欺负,要去教训一下对方。接着胡亚文一个人去黄龙叫人,自己先到帆影广场等。一小时后,胡亚文带来四、五个人,一个也在帆影广场做生意的老乡将钢管分给大家。当时先到一个贵州人开的摊位扔了几双溜冰鞋,自己说扔错了,就到隔壁抚州人开的摊位,有个男的说“你们怎么这样”,大家就围上去用钢管打他。这时有个男的拿刀冲过来,砍伤了自己这方叫来的一个人,大家就围上去把他打倒在地。有个戴眼镜的拿凳子向自己砸了一下,自己转身和贵州那帮人把这人打倒在地。当时涂振辉没打,站在旁边看。辨认笔录证实,经涂强强辨认,确认涂振辉、胡亚文及周水花均系同案犯;作案地点位于帆影广场西侧空地上。4.被告人朱佳义的供述,供认2009年3月26日18时许,胡亚文找到自己,称其大哥“阿辉”的老乡在帆影广场出租溜冰鞋时与其他摊主发生矛盾,叫自己找几个人把对方的溜冰鞋扔了。自己叫了“小孩”、“小酒鬼”、“大傻”、“阿坤”。自己几个人和胡亚文到帆影广场时,“阿辉”和“强强”已经在那里了,“阿辉”的一个老乡从边上的三轮车上拿出钢管发给大家,说对方反抗就动手打他们。一开始大家搞错了摊位,后来去那个与“阿辉”的老乡发生矛盾的摊位时,摊位上的一名男子不知说了什么,“强强”几个人就冲上去打他,自己也跟上去用钢管打了他的大腿一下。正在这时,那个男子的朋友从后面砍了自己一刀,自己立即捂住伤口逃到马路边报警,后胡亚文给自己500元当医药费,“小酒鬼”、“小孩”他们都分到200元当酬劳。“阿辉”站在旁边没有上去打。自己后来养好伤就到广化派出所投案自首。辨认笔录证实,经朱佳义辨认,确认涂振辉系其所说的“阿辉”,周光峰系其所说的“小孩”,陈勇系其所说的“小酒鬼”,胡亚文和涂强强均系同案犯;作案地点位于鹿城区江滨路帆影广场北侧靠江边一地势较低的码头上。5.被告人陈勇的供述,供认2009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阿豪”与胡亚文找自己,当时“小孩”也在,“阿豪”让自己去江边办点事,有酬劳,后又去找了“大傻”和“阿坤”,几个人乘摩的到帆影广场集合。胡亚文的一个老乡从车上拿出钢管,每人领了一根。胡亚文叫自己等人跟他去扔别人摊位上的溜冰鞋,要是有人反抗,就拿钢管打他们。刚开始扔错了,胡亚文、“阿豪”又去扔另一个摊位上的溜冰鞋,自己看见一名男子持刀冲到摊位上,与“阿豪”等人打了起来。自己见状就将钢管扔到草坪上,与“小孩”、“大傻”一起跑了。事后“阿豪”给了自己酬金。辨认笔录证实,经陈勇辨认,确认朱佳义系其所说的“阿豪”,胡亚文、涂强强、周光峰均系同案犯;并对分发钢管、扔轮滑鞋及丢弃钢管的地点进行了辨认。6.被告人周光峰的供述,供认2009年3月26日晚上6、7点钟,“阿豪”叫“小酒鬼”和自己等人跟他去江边办点事情,说事后会有酬劳。到了帆影广场后,大家都分到铁管子,并且有人说遇到反抗就打。“阿豪”等人冲上去将几个摊位的溜冰鞋扔掉,自己也扔了两双,这时“阿豪”等人与旁边一个摊位上的几个男子打了起来,对方有人砍伤了“阿豪”,自己见状就逃走了。涂振辉当时在现场,感觉是他叫大家冲对方的场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周光峰辨认,确认朱佳义系其所说的“阿豪”,陈勇系其所说的“小酒鬼”,涂振辉、胡亚文均系同案犯;并对分发铁管以及打架的地点进行了辨认。7.被害人涂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3月26日晚,自己与老乡王某丁、王某乙、余某乙到帆影广场找张某商量转让溜冰鞋摊位的事,当时王某乙去看老乡,自己三人就在摊位。晚上20时30分左右,有八、九名男子持钢管来到溜冰场,先将张某隔壁摊位上的溜冰鞋扔到江里,又过来想扔张某摊位上的东西,自己说“这是我的摊子,不要乱砸”,一个男子听到后就持钢管朝自己打来,对方就一起围上来打自己。余某乙上来帮忙,对方就有几个人跑过来打余某乙,余某乙抱着头被打倒在地。后来王某乙打电话说王某丁被打得很严重。8.被害人余某乙的陈述,证实2009年3月26日晚6时许,自己和涂某、王某丁、王某乙到鹿城区帆影广场打算租一个溜冰鞋的摊子做生意,并和摊主讲好晚上租下来。后四个人在租过来的摊位上玩,中途王某乙被朋友叫走。突然对面来了七、八个人到旁边的摊位上,把溜冰鞋全扔到江里,而且手上都拿着铁管子。这些人又过来自己的摊位想扔溜冰鞋,涂某说“这摊位是我们刚转过来的”,话还没说完,这些人就冲上来用铁管子打,自己见涂某被打想上去帮忙,但身后有人打自己,自己就跑了。后来听说王某丁被打得躺在医院快不行了。辨认笔录证实,经余某乙辨认,确认胡亚文、涂强强是殴打自己的人。9.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26日晚6时许,自己和王某丁、涂某、余某乙到江滨路帆影广场转租张某的溜冰鞋摊子,中途自己有事先离开。晚上9时许,王某丁打电话给自己说被人打了在医院,自己赶到医院,看见王某丁头部被打破,出血很多。10.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在帆影广场摆摊子租溜冰鞋。2009年3月26日老乡余某乙和他的三个朋友过来谈摊位转让的事,当时生意很好,余某乙等人就先在摊位旁边玩。晚上8时30分许,七、八名手持钢管的男子来到溜冰场,先到旁边上饶人的摊位把溜冰鞋全扔进江里,接着又过来扔自己摊位上的溜冰鞋,余某乙的老乡对那些人说“这个摊子是我们的,不要扔”,那些人立即围上去对余某乙他们进行殴打,自己见状赶紧跑开。前段时间一个江西余干的女摊主扔了自己两双溜冰鞋,3月26日自己与她吵过,她赔给自己两双溜冰鞋,她有个妹妹叫周水花。自己猜想那些打人的人很可能是她们叫过来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张某辨认,确认周水花系与其发生纠纷的摊主、涂强强是第一个手持铁管打的人。11.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儿子王某丁于2009年3月26日晚在鹿城区帆影广场被人打伤,在温州第二人民医院做了开颅手术,一直昏迷不醒。后因医疗费用太高、医生说没有治疗意义,就于同年7月4日将他带回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医院治疗,10天后把他接回家靠打药维持生命,8月19日王某丁死亡。12.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西路瓯江帆影广场上。现场提取两处血迹,并从广化派出所接收两根铁管。13.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涂某、余某乙,被告人朱佳义的伤势程度均为轻微伤。14.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王某丁系遭钝器打击致右侧额颞顶枕部、左额颞部硬脑膜下血肿及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顶叶脑内血肿,脑室积血,继发感染脑积水伴脑软化,脑萎缩及急性脑水肿,终因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15.温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现场江堤上提取的血迹系被害人王某丁所留。16.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涂振辉、涂强强、胡亚文处各扣押手机一只。17.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分别证实被告人陈勇、周光峰的前科情况。1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归案经过说明,证实各被告人的归案经过。19.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及被害人王某丁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涂振辉的辩护人提出余某乙对涂振辉的辨认笔录不真实。经审查,根据五名同案犯的供述,涂振辉没有殴打被害人余某乙,因此该辨认笔录不真实,不作证据使用。其他证据均合法、有效,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经查明,被害人王某丁系农业家庭户口,死时21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吴某系王某丁的父母,现年分别为46岁、45岁,均系农业家庭户口,二人另有一个成女子女。吴某为视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二级。王某丁因伤住院,共花费医药费人民币183232.36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残疾证、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发票等。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涂振辉、胡亚文、涂强强、朱佳义、陈勇、周光峰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涂振辉辩解自己案发时不在现场,经审查,同案犯胡亚文、涂强强、朱佳义、陈勇、周光峰均指认涂振辉在分发铁管、殴打被害人时在场,因此涂振辉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涂振辉、胡亚文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王某丁家属放弃治疗也是造成王某丁死亡的间接原因,经审查,根据尸体检验鉴定书,王某丁系遭钝器打击致急性重度颅脑损伤,终因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其死亡结果与各被告人的伤害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另外,王某丁受伤后立刻被送往医院抢救,没有证据证明医疗机构存在失误或被害人提前出院延误治疗时机,故不能将王某丁的死亡归咎于其家属放弃治疗,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涂强强的辩护人提出,被害方持刀将朱佳义砍伤,具有一定的过错。经审查,被害方三人案发当晚来到现场是为了商谈摊位转让事宜,余某乙在事发仓促、涂某遭人围殴的情形下持刀致朱佳义轻微伤,不能认定被害人具有过错,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振辉、胡亚文、涂强强、朱佳义、陈勇、周光峰因琐事纠纷而结伙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佳义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勇、周光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陈勇、周光峰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涂振辉、胡亚文的家属在被害人王某丁住院后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又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二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振辉、胡亚文、涂强强、朱佳义、陈勇、周光峰造成被害人王某丁死亡的后果,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成立,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4545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5160元的诉求过高,依法应予支持的金额分别为185160元、70720元;要求赔偿丧葬费12959元、医疗费183232.36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误工费14497.8元、护理费7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2000元,因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鉴于实际已支出,酌情支持10000元;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畴而不予支持。故涂振辉、胡亚文、涂强强、朱佳义、陈勇、周光峰依法应赔偿的金额为人民币462071.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涂振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胡亚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三、被告人涂强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0日起至2024年3月29日止)。四、被告人朱佳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9日起至2019年4月8日止)。五、被告人陈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六、被告人周光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七、被告人涂振辉、胡亚文、涂强强、朱佳义、陈勇、周光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吴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62071.36元。其中涂振辉承担人民币112071.36元,胡亚文、涂强强各承担人民币100000元,朱佳义、陈勇、周光峰各承担人民币50000元,各被告人对赔偿总额互负连带责任(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九、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铁管二根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玲珑审 判 员 孙彭聃代理审判员 郑 琼二〇一〇年一月十日代书 记员 赵 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