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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2323民初2950号

裁判日期: 2010-01-10

公开日期: 2020-02-27

案件名称

李国发与努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国发;努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新2323民初2950号   原告:李国发,男,196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被告:努尔,男,1973年2月3日出生,哈萨克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现住呼图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吾拉力·合孜热,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发与被告努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发,被告努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吾拉力,合孜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努尔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息34867元(自2016年10月29日至2019年9月9日);三、请求判令被告按照月息20‰支付自2019年9月1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四、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9日,被告因家中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0‰,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现为维护系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努尔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原被告虽然于2016年10月29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但事实上原告向被告没有实际交付现金义务。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第四条明确规定:本协议自甲方将约定的现金交付到乙方手中时生效。事实上,2014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处借了2万元,当时原告利用优势地位,将2万元10个月利息按年率60%计算,并1万元利息计入本金,原告自己手写3万元的借条,要求被告签字。但被告该借条上用哈语文字明确注明“借款本金2万元”,到了2016年10月29日,原告在2014年1月1日所产生的2万借款本金基础上再加3年的利息3万元计入本金计算,重新确立了5万元的新借条。原告作为主张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必须对借款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当举证责任。否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记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被告前后三次向原告支付了借款20500元。原告计算60%的年利率利息远远超出了法定计算利率的司法红线,属非法获得高利贷,另外原告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获得复利也是非法的,因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现金5万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一、本人未收到该笔5万元现金;二、该借条上被告用哈语文字注明了“原告处借了5万元,分三年付清,利息己计入本金”,这直接推翻了原告的主张,同时己证实了实际上原告把3年的利息计入本金的事实;三、本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本协议自甲方将约定的现金交付到乙方手中时生效,原告作为主张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必须对借款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当举证责任,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努尔为主张的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及的5万元实际上原被告之间在2014年1月1日所产生的2万借款本金基础上再加3年的利息,并3万元计入本金计算,己重新确立了5万元的新借条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提出这份借条是之前努尔借了我3万元,期限届满后这笔借款已还清,借条还给了被告,到2016年10月29日他又来找我借了5万元,这份借条跟本案中的5万没有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2、收条一份,证明2018年12月23日原告从被告处收到10700元以及2015年10月12日被告又给原告支付了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并提出我去努尔房子时被告媳妇要求让我打这份收条,是2014年借款2万元的利息,跟本案中的借款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3、证人塞日克,切革尔证言:2014年1月,被告努尔在呼图壁县石梯子乡阿伟滩的一个餐厅向原告借了2万元,原告给了现金,当时原告10个月的利息一万元计入本金,借条上直接写了借款3万元,被告签了名。2016年10月份在被告家中,原被告协商在2014年所产生的2万借款本金基础上再加3年的利息3万元计入本金,原被告己重新签订了5万元的新借款协议,当时原被告只写了合同,原告并没被告给钱,合同签订后原告还给了努尔的旧条子。另外,2015年年底在阿伟滩街上一辆车里面努尔给原告还了借款5000元,当时原告没有给努尔打收条。2017年春节前2天,在呼图壁县上二工路,被告努尔向我借了700元,当场给了原告。经质证:原告提出,证人所说的都是虚假的,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确认。4、证人阿不斗卫力.克力木证言,2017年秋天我们合作社收购了努尔的玉米,帐未结算。当时努尔给我们说自己的玉米款中向李国发支付给4800元,为此我们开了4800元的支票,是李国发自己取走的。经质证,原告对证人阿不斗卫力.克力木证言无异议,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原告李国发用汉字写下借据1份,借据抬头注明为“借条”,借据内容“今有努尔2014年1月1日借李国发现金叁万元正借用10个月,到期不还超一天每一万元罚100元”,被告努尔此借条上用哈语文字签了名并注明为“2014年1月1日借了2万元”,按了手印。2016年10月29日,原告李国发用汉字提前准备格式合同1份,合同抬头注明为“借款协议”,原告用手写主要内容“今借现金5万元,期限为2016年10月29日至2016年11月20日,利息千分之20,如延期每一天支付违约金I%,本协议自甲方将约定的现金交付到乙方手中时生效,被告努尔借条下面用哈语文字注明为“借了五万元,分三年付清,利息已计入本金,2016年11月20日偿还10000元,2016年10月29日。”,签了名并按了手印。另外,被告前后三次给原告偿还了借款20500元。本院认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一、关于2016年10月29日案涉借款伍万元是否实际交付问题,原告只提交了借款协议、但所其“现金交付”的主张未提供“提款凭证”等相关证据;二、根据双方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主张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必须对借款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当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为此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上,被告努尔用哈语文字注明的“借款五万元,分三年付清,利息己计入本金”等内容与原告主张相互矛盾,无法认定借款人真实意思表示;四、证人塞日克,切革尔的“当时原被告只写了合同,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现金”等证言加以证实了原告确实没有履行交付金钱义务,故原被告之间存在5万元借贷关系未成立并未发生效力。关于被告辩称“2016年10月29日案涉借款伍万元系在2014年双方之间所产生的2万债务往来进行清理、结算所得结果的主张,根据证人证言,被告陈述的细节、过程基本可信,足以体现出该借款协议系双方对过去债务进行清理、结算的结果,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称,“2014年双方之间所产生的3万元借款,被告已履行了偿还义务,与本案中的5万没有关系,到2016年10月29日被告又借了5万元”,但原告将被告提供的证据收条经质证又辩称,“2018年12月23日我收到的10700元是2014年借款的利息,与本案无关”。如2014年所产生的债务被告履行完毕后,2016年被告又借了5万元,那2018年被告给付的10700元怎么能2014年所产生的债务有联系,可见原告所称述相互矛盾,而原告只是口头否认,更无证据支持,也无可信解释,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证明力、说服力明显低于被告,提供的反驳证据及其事实,可以否认或否定原告证据的法律效力,也可以达到反证“真伪不明”的最低证明标准。虽然本案的客观事实均无法再现,本院只能依据证据体现出的法律事实,居中裁判。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借款5万元及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但原被告之间2014年1月1日所产生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根据该借条的内容以及证人证言,当事人的称述认定借款本金为2万元,原告并把10个月的利息年率60%计算一万元突破了法定利率红线、同时将一万元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是非法的,本院不予保护,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即:34560元(20000元x20‰x72个月,自2014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本息合计为54560元,从中扣除被告支付的20500元,剩余34060元被告应予偿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努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340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邮奇送达费88.80元,合计1048.80元,由被告负担440元,原告自行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沙阿吾列   二 〇 一 〇 年 一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阿依达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