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民初字第5126号
裁判日期: 2010-01-10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胡云根、唐利明等与唐吉灿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云根,唐利明,胡铁柱,唐吉灿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绍民初字第5126号原告胡云根。原告唐利明。原告胡铁柱。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奇雄。被告唐吉灿。委托代理人张国华。原告胡云根、唐利明、胡铁柱诉被告唐吉灿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30日向法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新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云根、唐利明、胡铁柱诉称,2000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陌坞养猪场用地租赁协议》一份,原告将0.336亩的农田出租给被告养猪,后被告养猪场搬迁,被告将养猪场改造成仓库用于出租给酒厂存放黄酒,现原告意识到将基本农田出租给被告用于非农建设不妥,有意收回土地自己耕种,请求1.确认原告和被告于2000年9月17日签订的《陌坞养猪场用地租赁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将协议项下的农田恢复原状,并返还给原告,并支付租金2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陌坞养猪场用地租赁协议》签订的甲方为绍兴县湖塘陌坞养猪场,乙方为胡荣根,经查,绍兴县湖塘陌坞养猪场系私营独资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过工商登记的私营独资企业是具有独立诉讼地位的其他经济组织,而本案原告以唐吉灿为被告进行诉讼,显属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云根、唐利明、胡铁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新祥二〇一〇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范兰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