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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海民初字第1660号

裁判日期: 2010-01-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甲、何甲等与李甲、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何甲,何乙,何丙,王甲、何甲、何乙、何丙与被告李甲、李某、安诚,李甲,李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海民初字第1660号原告:王甲。原告:何甲。原告:何乙。原告:何丙。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乙。被告:李甲。被告:李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大道××号(鄞州商会大厦南楼5楼)。代表人:王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某某。原告王甲、何甲、何乙、何丙与被告李甲、李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俊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何甲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李甲、李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年12日3时4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在环城西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该路××××路交叉口附近时,与在环城西路机动车道内清除路面泥土的何丁发生碰撞,何丁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何丁负次要责任。现原告方损失丧葬费14389元、死亡赔偿金506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740元、误工损失4000元、住宿某2500元、交通费7000元、其他费用1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688709元,扣除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支付的110000元,剩余578709元,由被告李甲、李某承担80%的责任,即462967.20元。原告为证实其上述诉称,在本案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方进行了质证,现认定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住宿某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方某去住宿某500元。对上述证1、2证据,被告方均无异议,可认定;3.事故死亡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1份、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告方的主体以及被抚养人的情况。被告方对于死者妻子原告王甲的生活费不同意承担,认为其儿子都已经成年了,2个儿子有抚养义务,其本人也没有达到退休年龄;对原告何丙生活费要根据其子女情况依法确定;其他无异议。经庭审查实,被抚养人原告何丙有五个子女(含受害人何丁),结合原告何丙的出生年月(1929年2月9日出生)及居住农某的情况,原告何丙的生活费为9174元(9174元/年×5年÷5人);原告王甲于1955年11月21日出生,目前既未超出不适宜劳动年龄,亦无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及今后无足够的生活来源,故原告王甲主张其生活费,本院难以认可。4.证明1份,拟证明亲属损失误工费为4000元。被告李甲、李某无异议;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该赔偿已经超出了交强险范围,由法院依法认定。5.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2500元。被告李甲、李某无异议;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认为该赔偿款由法院依法认定。对上述证4、5证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方均非本市居民等案件实际情况,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2500元、误工费4000元,存在客观合理的事实基础,可认可。6.尸体检验报告1份、尸体处理通知书1份、统一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方的近亲属何丁因事故死亡已经火化,花去火化费450元以及骨灰寄存费8600元。被告方认为上述费用应算在丧葬费内的。原告方则坚持主张该8600元钱算在其他费用14000元内,不能算进丧葬费内。本院认为该费用应属丧葬费范围,被告方的抗辩成立,故对火化费、骨灰寄存费不予认定,对原告方其他待证事实予以认定;据此,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14389元(28778元/年÷2),可认定;鉴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方近亲属何丁死亡的严重损害后果,被告李某对此负事故主责并因此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处有期徒刑10个月),故应由其雇主被告李甲赔偿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及本起事故双方过错情况等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7.证明2份、暂住证1份,拟证明何丁一直居住在城市,因此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市标准赔偿。被告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由法院按依法处理。本院认为该证据反映了受害人何丁户籍为浙江省××洞礁,该地为渔业村,其于2004年3月起至今居住在本市,且被告方无证据证实受害人何丁在本市居住期间从事农业劳动的事实,故对原告方主张按本市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本院予以认可,结合受害人何丁的出生年月(1954年10月28日),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506080元(25304元/年×20年),可采纳。被告李甲、李某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依法处理。被告李某是被告李甲的雇员,在履行雇佣事务时发生本起事故。被告李某未提供证据。被告李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了收条1份、医疗费发票5张,拟证明被告李甲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39元,由其全额承担,自行去保险公司理赔,也不要求原告返还了。原告方及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均无异议,可认定。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未提供证据。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陈述,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9年12日3时40分许,被告李甲雇佣的被告李某在履行雇佣事务期间,驾驶被告李甲名下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本市环城西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广安路口附近时,轻型普通货车车头正面与在环城西路机动车道内清除路面泥土的何丁发生碰撞,造成何丁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曙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何丁负次要责任。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致死的受害人何丁的近亲属范围为:原告王甲(配偶)、何甲(儿子)、何乙(儿子)、何丙(母亲)。现原告方损失医疗费539元、丧葬费14389元、死亡赔偿金506080元、被扶养人原告何丙生活费9174元、误工损失4000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某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其中被告李甲支付了原告方医疗费539元及现金5000元。另查明,本案肇事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含肇事期间)。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份,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被告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何丁负次要责任,且由于被告李某在履行被告李甲指派的雇佣事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被告李甲又系肇事机动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车辆所有人;另因被告李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其对本案损害后果存在重大过失,并根据本起事故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损害后果的过错程度等实际情况,依法由被告李甲及其雇员被告李某对原告方因本起事故遭受损害后果(超出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份)承担80%的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方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539元、死亡赔偿金506080元、丧葬费14389元、误工损失4000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某500元、被扶养人原告何丙生活费91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557182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方上述损失中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由被告李甲承担医疗费5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余款426643元,由被告李甲、李某连带赔偿其中的80%,即341314.4元;被告李甲已支付的原告方医疗费539元及现金5000元,可以抵扣。原告方其余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甲、何甲、何乙、何丙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539元、死亡赔偿金506080元、丧葬费14389元、误工损失4000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某500元、被扶养人原告何丙生活费91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557182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方上述损失中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由被告李甲承担医疗费5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0539元),扣除被告李甲已承担的原告方医疗费539元及现金5000元(合计5539元),被告李甲尚应支付原告方赔偿款15000元;余款426643元,由被告李甲、李某连带赔偿其中的80%,即341314.4元;上述款项,被告李甲、李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甲、何甲、何乙、何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30元,减半收取4765元,由原告方负担618元,被告李甲、李某负担4147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李甲、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唐俊伟二〇一〇年一月十日代书记员 楼文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