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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黔2702行审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0

公开日期: 2020-04-01

案件名称

福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吴栋元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福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当事人

福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吴栋元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黔2702行审1号 申请执行人:福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福泉市马场坪街道办事处三堡村下乐岗组29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702009812179T。 负责人:王国旗,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全剑,男,系该局工作员。 被申请执行人:吴栋元,男,1975年11月20日生,苗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贵州省福泉市。 福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申请执行吴栋元非法采矿一案,经本院立案审查查明:2008年8月24日,福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接群众举报在福泉市小白岩处有人涉嫌非法采矿,执法人员立即赶到现场,经调查,现场有一辆贵J×××××号黄色大货车上装有矿产品,旁边有明显开挖痕迹,现场开采矿产品的行为系吴栋元所为,吴栋元未能提供开采矿产品的相关手续。吴栋元非法开采的矿产品系铝矿,有35吨,品位为38.2%。福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认为吴栋元非法采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属违法行为,依照法定程序于2019年1月23日对吴栋元作出福行政执法先告字【2018】第348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对吴栋元处以罚款30000元,并没收矿产品35吨(铝矿)。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于2019年2月26日直接送达给吴栋元,吴栋元在规定时限内未向福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提出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之后,福泉市行政综合执法局于2019年3月6日作出福行政执法罚决字[2018]第3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没收矿产品35吨(铝矿);2、并处罚款叁万元整(30000元)。该决定书已于2019年3月29日直接送达给吴栋元。在法定期限内,吴栋元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9年11月19日,申请执行人福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向被执行人吴栋元送达了福行政执法催字[2018]第348号《催告书》,被执行人吴栋元仍未履行该处罚决定书。现申请人福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向本院申请对福行政执法罚决字[2018]第3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吴栋元未经批准开采矿产品,其行为属于违法行为。福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根据《贵州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出福行政执法罚决字[2018]第3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福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9年3月6日作出的福行政执法罚决字[2018]第3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熊喜梅 审判员  夏 铜 审判员  叶 松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滕树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