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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余民初字第3050号

裁判日期: 2010-01-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韩某某、许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韩某某,许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余民初字第3050号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韩某某。被告:许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代表人:孔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曹某某诉被告韩某某、许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德卫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韩某某、许某对原告曹某某的伤残等级等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沈某,被告韩某某、许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2008年8月19日,原告曹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某经径山镇潘板宏丰路12-14号路某时,与对向被告韩某某驾驶的被告许某所有的浙a×××××号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曹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曹某某经治疗后,被鉴定为一处三级、一处十级伤残,构成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曹某某脑挫裂伤致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处。为此,原告曹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2000元;被告韩某某、许某共同赔偿各项损失360070.63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曹某某变更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110000元;被告韩某某、许某赔偿医疗费155613.59元、误工费14423.28元、护理费446719.98元、残疾赔偿金137018.40元、鉴定费3600元、交通费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合计804661.25元中的347330.63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尚应支付327330.63元。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情况;2.《门诊病历》一份四本,用于证明原告曹某某受伤治疗的事实;3.《出院记录》一份四张,用于证明原告曹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4.鉴定费发票一份二张,用于证明原告曹某某支出鉴定费的事实;5.《机动车辆保险证》一份,用于证明浙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交强险;6.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曹某某的伤残等级并构成护理依赖的事实;7.杭州安康某某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曹某某的精神障碍:智能损害(重度偏轻)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事实;8.医疗费发票一份二十三张、杭州市余杭区第三人民医院《证明》及结算发票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曹某某支出医疗费的事实;9.交通费发票一份二页,用于证明原告曹某某支出交通费的事实;10.杭州海伦铸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曹某某事故前社交、工作能力正常的事实。被告韩某某、许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曹某某自行委托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应由原告曹某某自己承担;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原告曹某某经重新鉴定后不构成护理依赖,相关费用不予认可;监护不等于护理,原告曹某某无权要求支付监护费用;其他费用若被告保险××无异议,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为证明所述事实,被告韩某某、许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申请法院委托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明某所)、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市七医院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曹某某不构成护理依赖的事实。被告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其余医疗费应按事故责任分担;对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的损失,应根据事故责任由被保险人向保险××理赔。误工费应按201天计算;认可第一次护理时间86天,之后的护理费,因重新鉴定结论已经推翻了原告需护理依赖的结论,故不予认可;鉴定费的意见与被告韩某某、许某的意见相同;交通费认可500-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86天;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保险××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曹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韩某某、许某对证据4中的鉴定费认为不应由其承担;证据6、7应以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为准;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该事实应由鉴定机构出具证明;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3、5、8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予以确认;证据6、7,与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相一致部分予以确认;证据4,依据采信的鉴定结论酌情确认鉴定费用;证据9,依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确认交通费用;证据10,本院认为需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二)被告韩某某、许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对伤残等级结论有异议,对后续护理依赖的结论有异议;被告保险××没有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9日19时5分许,原告曹某某驾驶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某经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潘板宏丰路1214号路某自南往北行驶时,与对向被告韩某某驾驶被告许某所有的浙a×××××号微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曹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浙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处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有保险期限内。同年10月31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原告曹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酒后驾驶未登记且经安全技术检验灯光不合格的二轮摩托车,行驶中未确保安全;被告韩某某驾驶车辆未按规定会车,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过错作用基本相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曹某某经治疗,花去医疗费154328.82元(含伙食费356元),住院87天。2009年3月27日,原告曹某某的伤势经杭州安康某某鉴定,结论为:智能损害(重度偏轻),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同年4月7日,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因交通事故致精神障碍的伤残等级为三级,致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构成部分护理依赖;其受伤至鉴定之日的误工时间应视为合理,其住院期间可给予2人护理,出院后以1人护理为宜;目前其遗留颅骨缺损及精神障碍,需修补颅骨及继续康复治疗,其后续治疗费用应依临床具体治疗情况而定。在诉讼过程中,经被告韩某某、许某申请,本院委托明某所及市七医院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曹某某智能损害(中度偏重)、外伤性癫痫;与车祸有直接因果关系。其伤势构成一个四级、二个十级伤残;尚未构成护理依赖等级,但需他人监护;其伤后误工休养时间以伤后当日起至首次评残日前一日止较为合理;随案移送的伤后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应属基本合理。被告保险××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10000元,被告韩某某、许某已支付20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韩某某违章驾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原告曹某某的主张,原告曹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韩某某赔偿50%。各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应予扣除。被告许某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被告韩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原告曹某某的损失确认:医疗费经本院审核扣除伙食费356元后确认为153972.82元;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住院其间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的护理费,因无医疗机构的证明,亦未构成护理依赖,但根据明某所的鉴定意见,原告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尚需人监护,本院酌情确认为20000元;鉴定费酌情确认为2500元;交通费依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确认为967元;原告曹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认为18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医疗费153972.82元、误工费14423.28元、护理费30399.98元、残疾赔偿金137018.4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5元,合计340586.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赔偿1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110000元;由被告韩某某赔偿110293.24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尚应支付90293.2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曹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8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许某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韩某某应付款项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韩某某、许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87元,减半收取1293.5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646.5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647元,被告许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8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楼德卫二〇一〇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史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