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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民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陈甲、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甲,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民初字第1324号原告:李某某。被告:陈甲。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号。诉讼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本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彩钢、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令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3月29日8时10分许,被告陈甲驾驶车牌号为浙10.521**号小型拖拉机由西往东行驶至盛某线95km+520m处,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浙b×××××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和乘坐者陈某好、胡某某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象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甲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对本起交通事故不负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计医疗费5718.24元、误工费1193.2元、护理费2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车辆修理费6150元、施救费341.88元、货物损失1750元,共计15524.52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余额由被告陈甲承担100%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出院录原件一份、医疗费发票原件六份、诊断书原件一份、门诊病历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宁海第一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肝左叶肿块,花费医疗费5718.24元的事实。2、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损坏项目确认单复印件二份,拖车施救费用发票原件一份,汽车修理费发票原件一份,材料、工时结算清单二份,证明原告花费车辆修理费6150元、施救费341.88元的事实。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本身没有异议,原告第一次门诊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门诊医疗花费1848元,其中1161.34元是应该赔付。第二次住院主要治疗肝左叶肿块,跟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因此第二次住院的费用属不合理费用,不同意赔偿。由此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也不予赔付。对于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属财产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对于草莓损失1750元,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草莓损失,不承担该笔费用。被告陈甲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肝左叶肿块是否由交通事故引起有异议。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陈甲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陈甲认为原告的肝病并非交通事故引起,治疗肝病所引起的各项费用不能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于2009年3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当天经医院检查后并未发现肝部异常,原告是于2009年4月1日到医院进行了肝部治疗,原告主张肝病是由交通事故引起的依据不足,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主要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费用的计算依据,本院在确定具体各项费用中结合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陈甲的质证意见进行认证。案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3月29日8时10分许,被告陈甲驾驶浙10.521**号小型拖拉机由西往东行驶至盛某线95km+520m处,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浙b×××××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和乘坐者陈某好、胡某某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象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甲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对本起交通事故不负责任。另查明,被告陈甲为浙10.521**号小型拖拉机的车主。肇事车辆浙10.521**号小型拖拉机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陈甲驾驶浙10.521**号小型拖拉机在会车时未靠右行驶,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对本起交通事故不负责任。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陈甲承担100%赔偿责任。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1、医疗费,原告请求医疗费5718.24元,并提供了相关医疗费发票,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部分发票表示异议,认为肝病并非交通事故引起,对治疗肝病的医疗费应予扣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肝病是由交通事故引起,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对治疗肝病的医疗费应予扣除。但原告住院期间部分医疗费亦为治疗交通损伤所需,本院经审核确认原告的合理医疗费2848.4元。2、修理费,原告请求修理费6491.88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修理费6491.88元。3、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费1193.2元(31.4元/天×38天),两被告认为原告休息为治疗肝病引起,不应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原告该请求基本合理,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1193.2元(31.4元/天×38天)。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由治疗肝病引起,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货物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余额由被告陈甲承担100%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医疗费2848.4元、修理费6491.88元、误工费1193.2元,共计10533.48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2848.4元、修理费2000元、误工费1193.2元,计6041.6元,余额4491.88元由被告陈甲承担100%赔偿责任,即4491.88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4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陈甲负担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祝令河二〇一〇年一月十日代书 记员  胡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