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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杭商终字第1710号

裁判日期: 2010-01-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赵甲为与被上诉人赵乙、原审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赵乙与赵甲、孙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甲,赵乙,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17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爱理):骆哲军,浙江富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某某。上诉人赵甲为与被上诉人赵乙、原审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0)杭富商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孙某某、赵甲于2000年9月1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07年6月29日,孙某某向赵乙借款100000元,赵乙实际向孙某某交付借款95000元。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50‰支付利息。2007年8月24日,孙某某支付利息10000元,2007年10月25日支付利息2000元,2008年1月29日,赵乙从孙某某的债务人王柏某处收取人民币18000元,孙某某同意作为利息支付给赵乙。2008年6月29日,赵乙向孙某某催讨借款,孙某某要求续借,赵乙同意续借1年。借款到期后,经赵乙催讨,孙某某未归还借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孙某某对其向赵乙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借款数额,孙某某主张赵乙实际向其交付借款95000元,赵乙也予以认可,原审法院确认孙某某向赵乙借款的数额为95000元。对于借条中“目前资金困难,要求续借一年”的文某,孙某某认为不是其书写,赵乙认为其书写该段文某时,孙某某在场。原审法院发现该段文某下方有孙某某在2008年6月29日的签名和落款时间,对上述一段文某和孙某某签名、落款时间的位置分布进行分析,可以确认赵乙在借条上书写“目前资金困难,要求续借一年”一段文某后,才由孙某某在借条上再次签名、落款,表明经赵乙与孙某某协商,赵乙同意延长借款期限1年。即借贷双方当事人在2008年6月29日未约定借款期限;2008年6月29日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赵乙与孙某某约定按照月利率50‰支付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借款发生时民间借贷月利率不得超过21.6‰,双方对利率的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按照月利率21.6‰按本金95000元计算,年利息为95000元×21.6‰×12个月=24624元,2008年6月29日前,赵乙已收取利息30000元,视为孙某某自愿支付,原审确认孙某某已付清2008年6月29日前的利息。赵乙要求按照年利率7.47%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核算,孙某某应支付赵乙2010年5月4日止的利息为95000元×6.225‰×22.2个月=13128.53元。孙某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其行为于法不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孙某某、赵甲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赵甲应与孙某某承担共同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赵乙要求孙某某、赵甲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27242元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即归还借款95000元,支付利息13128.53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赵甲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孙某某、赵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赵乙借款人民币95000元,支付利息13128.53元;二、驳回赵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5元,由赵乙负担427元,由孙某某、赵甲负担2418元。上诉人赵甲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前赵甲从未收到法院传票和其他公告或通知,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二、赵甲的丈夫孙某某2006年年底一直没有回过家,赵甲对于孙某某所欠借款一概不知,不应承担其还款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赵甲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赵乙承担。被上诉人赵乙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本案借款发生在赵甲与孙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理由相信该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赵甲应共同承担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证据材料提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审判程序问题。原审法院在数次开庭前送达传票时,均由孙某某到原审法院领取其及赵甲的开庭传票,因孙某某与赵甲系夫妻关系,孙某某从未向原审法院表示其并非与赵甲共同生活,也未在庭审中表示赵甲未收到传票,根据上述情况,原审法院在送达程序上符合《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赵甲就本案审判程序方面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赵甲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孙某某尚欠赵乙借款本金95000元,并尚应支付利息13128.53元,对此,孙某某也未提出上诉,该事实应予确认。因上述借款发生在孙某某、赵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赵甲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该些除外情形,案涉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赵甲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45元,由上诉人赵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蓓审 判 员  王依群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二〇一〇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骆芳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