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商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电梯有限公司、浙江××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电气有限公与浙江××电气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电梯有限公司,浙江××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电气有限公,浙江××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824号原告:浙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经济开发区××路××号。法定代表人:钱××。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浙江××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开发区××路。法定代表人:石××。委托代理人:余××。原告浙江××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电气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士威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浙江××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电梯有限公司起诉称:2006年2月1日,被告浙江××电气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定作型号为tkj1000/1.0,5层5站5门乘客电梯一台的《电梯承揽合同》,约定乘客电梯价为13.2万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三期支付:“第一期:甲方(指被告)于签约之日起七日内按总价款的30%支付某某,计人民币39600元汇入乙方(指原告)帐户;第二期:甲方在约定的发货到甲方向乙方支付总价款的60%,计人民币79200元汇入乙方(指原告)帐户。第三期:余款13200元,甲方在乙方验收合同三日内,应向当地政府申报验收,如果在两周某某方某某报验收,则视同当地政府部门验收通过,甲方应付清余款。款未付清前,乙方仍拥有电梯所有权。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定作完成5层5站5门乘客电梯一台。被告迟迟不向当地政府申报验收,后由电光防爆电气有限公某作为使用单位向温州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申报验收,温州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于2008年11月7日复检合格,发给《电梯验收检验报告》,已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仅支付了66000元,没有付清66000元余款,导致原告为被告定作的5层5站5门乘客电梯一台的所有权至今没有转移,原告仍拥有该电梯所有权。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浙江××电气有限公司付清电梯余款人民币66000元,原告将电梯所有权交付被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的公某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承揽合同,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06年2月1日签订了《电梯承揽合同》,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的事实。3、电梯验收检验报告,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定作的5层5站5门乘客电梯,已经过国家法定部门温州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检验合格,已交付被告使用的事实。4、一组照片、特种设备(普查)注册登记表、主要部件型号及编号目录、产品出厂合格证书、合格证明书、外购限速器检验单、浙江恒达富士电梯制造有限公某外购安全钳检验单、电梯曳引机合格证明书、浙江恒达富士电梯制造有限公某电梯曳引机厂检验单、浙江恒达富士电梯制造有限公某产品出厂检验单,以证明电梯是原告方生产的,原告已交付电梯的事实。被告浙江××电气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与被告并没有签订过电梯承揽合同,也没有发生过事实承揽关系。原告诉称电梯经有关部门检测,而事实上电梯验收检验报告是电光防爆电气有限公某,与被告无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公某土地厂房(房地产)厂权股份及有形无形资产转让协议书,证明了转让之前的债权债务由之前的法定代表人季某某负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浙江××电气有限公司对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合同上没有盖上公章,而季某某是不是他本人所签,不得而知,其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没有和原告发生过承揽关系。本院认为,季某某在签订合同时(2006年2月1日)是浙江××电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至于被告否认季某某在合同上签名,依法对此辩解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系电光防爆电气有限公某使用单位,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1,确认被告曾与电光防爆电气有限公某于2006年6月18日达成公某土地厂房(房地产)厂权股份及有形无形资产转让协议书,因此,电光防爆电报有限公某做为使用单位并不妥,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及证明对象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能证明照片中的电梯是原告方安装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予以确认,被告认为不是照片中电梯不是原告提供的,依法应负有举证责任。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对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个协议最主要是股权的转让,在股权转让中约定的债权债务的转让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对象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2月1日,原告浙江××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电气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定作方(甲方)浙江××电气有限公司,承揽方(乙方)浙江××电梯有限公司。定作型号为tkj1000/1.0,5层5站5门乘客电梯一台,定作设备总价款合计人民币为13.2万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三期支付。第一期甲方于签约之日起七日内按总价款的30%支付某某,计人民币39600元汇入乙方(浙江××电梯有限公司)帐户;第二期甲方在约定的发货到甲方向乙方支付总价款的60%,计人民币79200元汇入乙方帐户。第三期余款13200元,甲方在乙方验收合同三日内,应向当地政府申报验收,如果在两周某某方某某报验收,则视同当地政府部门验收通过,甲方应付清余款。款未付清前,乙方仍拥有电梯所有权。合同还对安装运输、验收费、质量保证和电梯保修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乙方由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签字且盖上浙江××电梯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甲方由浙江××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某某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定作完成5层5站5门乘客电梯一台,且安装在浙江××电气有限公司××办公楼。2006年6月18日,被告浙江××电气有限公司与电光防爆电气有限公某达成公某土地厂房(房地产)厂权股份及有形无形资产转让协议书。后由电光防爆电气有限公某作为使用单位于2008年11月7日向温州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申报验收,温州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于2008年11月28日复检合格,发给《电梯验收检验报告》,定作电梯已交付被告使用。原告认为被告浙江××电气有限公司仅支付了66000元,余款66000元被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电气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电梯承揽合同依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交付定作电梯,因2006年6月间被告将有关公某土地厂房(房地产)厂权股份及有形无形资产转让给电光防爆电气有限公某,电梯验收检验报告上使用单位为电光防爆电气有限公某并无不妥。定作电梯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被告仍未按约履行付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付清电梯余款人民币66000元,原告将电梯所有权交付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电气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与被告并没有签订过电梯承揽合同,也没有发生过事实承揽关系。原告诉称电梯经有关部门检测,而事实上电梯验收检验报告是电光防爆电气有限公某,与被告无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电气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电梯有限公司人民币66000元。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原告浙江××电梯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将电梯的所有权转移给被告浙江××电气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浙江××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士 威人民陪审员 陈文珍人民陪审员蔡许玉二〇一〇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蔡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