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苏0411民初815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0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8155常嘉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驻马店中西医结合仁爱医院、梅振兴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常嘉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驻马店中西医结合仁爱医院;梅振兴;余晓盼;梅希素;凡金芝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411民初8155号原告:常嘉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高新科技园3号楼E座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MA1FL26R14。法定代表人:都战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中西医结合仁爱医院,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练江路东段小火车道东2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2065256680W。投资人:梅振兴,该医院负责人。被告:梅振兴,男,1982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余晓盼,女,1985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梅希素,男,1963年5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振兴,男,1982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凡金芝,女,1954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振兴,男,1982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原告常嘉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驻马店中西医结合仁爱医院、梅振兴、余晓盼、梅希素、凡金芝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毛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被告驻马店中西医结合仁爱医院、梅振兴、余晓盼,被告梅希素、凡金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嘉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驻马店中西医结合仁爱医院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CJ-YZT-2017031)、《买卖合同》、《咨询服务协议》等,约定被告驻马店中西医结合仁爱医院拟将自有物出卖给原告,原告为其就该租赁物提供融资租赁服务,被告驻马店中西医结合仁爱医院向原告出租、使用租赁物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并约定了租金支付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驻马店中西医结合仁爱医院签订《保证金合同》(合同编号CJ-YZT-2017031-BZJ),被告驻马店中西医结合仁爱医院向原告支付16万元保证金,担保范围为租赁合同中其应当履行的全部义务和可能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被告梅振兴、余晓盼、梅希素、凡金芝向原告出具编号为CJ-YZT-2017031-BZS-1、CJ-YZT-2017031-BZS-2《保证书》,为被告驻马店中西医结合仁爱医院在主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驻马店中西医结合仁爱医院购买了租赁物,支付了租赁物货款160万元,并办理了租赁物交接。但被告驻马店中西医结合仁爱医院仅按期支付了前20期租金,从21期起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业已构成违约,其他担保人也未能主动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驻马店中西医结合仁爱医院向原告支付拖欠未付租金103179.06元及加速到期租金722253.42元,共计租金825432.48元,违约金1960.40元(以51589.53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6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0月28日共计1367.12元;以51589.53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6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0月28日共计593.28元;以722253.42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上述违约金均按照延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至租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支付留购价款10元,扣除保证金160000元后,前述共计667402.88元;2,判令承担律师代理费用40000元;3,判令被告梅振兴、余晓盼、梅希素、凡金芝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驻马店中西医结合仁爱医院、梅振兴、余晓盼、梅希素、凡金芝辩称,对于原告所诉事实及结欠租金金额等均无争议,但目前因经营确实困难,无力按期支付租金,希望与原告协商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驻马店中西医结合仁爱医院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CJ-YZT-2017031)、《买卖合同》、《咨询服务协议》等,约定被告驻马店中西医结合仁爱医院拟将自有物出卖给原告,原告为其就该租赁物X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规格型号NeuvizDual)一套提供融资租赁服务,被告驻马店中西医结合仁爱医院向原告出租、使用租赁物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合同约定了租金支付方式,并约定如违约,原告有权随时相应扣除保证金;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一期租金或合同项下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加速到期,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全部到期和未到期应付未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要求被告提前留购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向出租人支付留购价款等,并就所欠租金或者其他应付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违约金和违约责任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驻马店中西医结合仁爱医院签订《保证金合同》(合同编号CJ-YZT-2017031-BZJ),被告驻马店中西医结合仁爱医院向原告支付160000元保证金,担保范围为租赁合同中其应当履行的全部义务和可能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被告梅振兴、余晓盼、梅希素、凡金芝向原告出具编号为CJ-YZT-2017031-BZS-1、CJ-YZT-2017031-BZS-2《保证书》,为被告驻马店中西医结合仁爱医院在主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驻马店中西医结合仁爱医院购买了该租赁物,支付了租赁物货款160万元,并办理了租赁物交接。但被告驻马店中西医结合仁爱医院仅按期支付了前20期租金,从第21期起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其他担保人也未能主动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向五被告多次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审理中,被告对原告诉请无争议。双方均同意调解协商处理,但在本院确定的调解期限内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清单、买卖合同、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租金支付表、保证金合同、保证书、付款通知单、咨询服务协议、扣款委托书、收付款业务回单、收据、业务回单、代理合同及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就融资租赁事项签订了相应合同和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驻马店中西医结合仁爱医院支付前20期租金后,未支付剩余租金,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梅振兴、余晓盼、梅希素、凡金芝作为连带保证人,对该债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因被告违约产生本起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本案的诉讼费用,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驻马店中西医结合仁爱医院支付原告常嘉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支付拖欠未付租金103179.06元及加速到期租金722253.42元,共计租金825432.48元,违约金1960.40元(以51589.53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6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0月28日共计1367.12元;以51589.53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6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0月28日共计593.28元;以722253.42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上述违约金均按照延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至租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支付留购价款10元,扣除保证金160000元后,前述共计667402.88元。二、被告驻马店中西医结合仁爱医院支付原告常嘉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用40000元。三、被告梅振兴、余晓盼、梅希素、凡金芝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常嘉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38,财产保全费4058元,合计9496元,由被告驻马店中西医结合仁爱医院、梅振兴、余晓盼、梅希素、凡金芝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承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毛 见二〇一〇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蒋沁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