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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0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光大电气有限公司、上海交大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光大电气有限公司,上海交大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乐清市希达电气有限公司,林顺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初字第2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法定代表人:诸葛洛。委托代理人:陈豪、章海燕。被告:温州光大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顺光。被告:上海交大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顺光。被告:乐清市希达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松华。被告:林顺光。上列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成森。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为与被告温州光大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上海交大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大集团)、乐清市希达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达公司)、林顺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雅丽、陈久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2日、2011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委托代理人陈豪、被告光大公司、交大集团、希达公司、林顺光委托代理人郑成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诉称:光大公司于2009年3月2日向招商银行申请40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09年3月2日起到2010年3月1日止。为担保光大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的一切债务(包括招商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损失)的偿还,由交大集团、希达公司、林某于2009年3月2日向招商银行出具书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交大集团于2008年3月6日与招商银行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愿以其所有的座落闵行区沧源路1200号(建筑面积6598.35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闵字(2008)第0089**号)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宗地面积6335平方米)为光大公司自2008年3月6日起至2011年3月5日止在招商银行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最高债权金额400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为此,各方签署了《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光大公司以经营周转为由分别于2009年3月2日和2009年3月3日向招商银行分别借款20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分别为从2009年3月2日起到2010年3月1日止和从2009年3月3日起到2010年3月1日止),年利率执行贷款基准利率。并均约定借款人(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为此,双方签有两份借款合同。签订合同之日,招商银行分别依约放款。借款合同到期后,光大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未能归还该4000万元借款,根据其申请,招商银行同意4000万元贷款展期至2010年9月1日,年利率按累计贷款时间18个月的期限档次调整为5.4%利率计算。为此,招商银行与光大公司又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由交大集团以其所有坐落于闵行区沧源路1200号2、3幢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继续提供抵押担保。并由交大集团、希达公司、林某继续为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光大公司未依约归还借款,各保证人也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经招商银行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光大公司立即向招商银行偿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从2010年8月22日起至2010年9月1日以5.4%年利率计,从2010年9月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以年利率8.1%计算。);光大公司赔偿招商银行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损失171360元;3、判令交大集团以其所有的座落闵行区沧源路1200号2、3幢(建筑面积6598.35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闵字(2008)第0089**号)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宗地面积6335平方米)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交大集团、希达公司、林某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光大公司、交大集团、希达公司、林某负担。在本案审理期间,光大公司于2010年9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10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11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773.96万元,合计已还借款本金1020.96万元及部分利息。庭审中招商银行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1、光大公司立即向招商银行偿还借款本金2979.04万元及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0年11月21日的利息为471833.31元);2、光大公司赔偿招商银行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损失171360元;3、交大集团以其所有的座落闵行区沧源路1200号2、3幢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招商银行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光大公司、交大集团、希达公司、林某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原告招商银行向本院提供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及身份证,证明四被告主体资格;3、授信协议1份,证明招商银行授予光大公司4000万元的授信额度及光大公司违约后招商银行享有的权利;4、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清单、产权证、房地产登记证明(他项权利)各1份,证明交大集团以其所有房地产及其土地使用权对光大公司自2008年3月6日起至2011年3月5日间所产生的债务提供4000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履行抵押登记手续;5、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3份,证明由交大集团、希达公司、林某对光大公司的授信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6、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2份,证明光大公司分别与2009年3月2日和2009年3月3日向招商银行借款合计金额4000万元的事实;7、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一)1份,证明根据光大公司申请,招商银行同意4000万元借款展期至2010年9月1日,年利率为5.4%。并继续由光大公司、交大集团、希达公司、林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交大集团以其所有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8、贷款基准利率表,证明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情况;9、法律服务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招商银行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0、贷款还款明细2份、贷款收回确认书3份、招行客户回单联5份、逾期利息情况表2份,证明光大公司还贷情况及欠息情况。被告光大公司、交大集团、希达公司、林某对招商银行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招商银行提供的证据1-9,经庭审质证,光大公司、交大集团、希达公司、林某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招商银行起诉所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招商银行与光大公司、交大集团、希达公司、林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及交大集团、希达公司、林某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均应认定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光大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招商银行依约对交大集团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债权4000万元由交大集团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由交大集团、希达公司、林某提供保证担保,因当事人未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顺序,按照法律规定,债权人招商银行对可以就交大集团提供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交大集团、希达公司、林某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光大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2979.04万元及利息(2010年9月1日之前按年利率5.4%计算,之后按年利率8.1%计算,暂算至2010年11月21日的利息为471833.31元,从2010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温州光大电气有限公司若到期不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有权从拍卖或变卖抵押物被告上海交大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闵行区沧源路1200号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建筑面积6598.35平方米、宗地面积6335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闵字(2008)第0089**号】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三、被告上海交大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乐清市希达电气有限公司、林顺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温州光大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损失171360元,被告上海交大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乐清市希达电气有限公司、林顺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429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7953元,由被告温州光大电气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海交大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乐清市希达电气有限公司、林顺光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2953元,款汇入单位: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农业银行西湖支行398000101040006575515001)逾期未缴,视为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叶雅丽审 判 员  陈久松二〇一〇年一月十日代书记员  李 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