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天商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758号原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号。代表人:谭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王某某。原告范某某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慧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双方争议较大,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2008年11月7日,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浙j×××××普通轻型货车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公司天台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及商业险。2009年1月7日下午16时30分,驾驶员庞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jx5721普通轻型货车在平廊线16km新仓镇三叉河路口,与周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周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平湖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庞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周某某家属诉至平湖市人民法院,在平湖市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方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死者方医疗费589.85元;在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丧葬费、家属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计110000元,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266897元,由原告方赔偿其中的80%,即213517.6元;二项合计324107.45元。后原告方向死者家属支付了全部赔偿款项。2009年4月原告凭保险单及其他单据向被告索赔,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324107.45元及车辆修理费用1890元时,被告以投保单上已经明某告知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及赔率为由告知原告保险公司只赔偿其中的265330.61(其中强制险110000元,商业险156330.61元),拒绝赔付其中的58776.84元及修车费1890元。而原告在向天台营销部投保时,告知天台营销部工作人员讲保险费用多少都无所谓,只要出事情的时候什么都能赔,不需要自己再另外支付费用就可以,在得到确切的答复后,原告支付了相关的保险费用,而且被告出具的保险单上亦明某了原告投保了车损险不计免陪条款、车责不计免陪条款、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也缴纳保险费。况且被告公司天台营销部从来就没有向原告出示过投保单,原告亦从未在被告所称的保险单上签字确认,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某说明,未明某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何况原告还投保了不计免陪险。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医药费589.85元,误工费按1200元计算、交通费按500元计算。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理赔款58770.99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以及投保事宜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对余额没有赔付主要基于双方合同约定,双方对有关条款的理解问题所产生的。我们认为原告要求赔偿差额约60000元,不符事实。双方差额就要涉及一个车损险,双方核定的金额是1890元无异议。车损险不赔付的理由是,该次交通事故系被告驾驶员超载所致,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机动车违反道交法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属于责任免责条款,交通责任书认定是超载,和事故发生直接关系,所以我们不予理赔。2,关于第三者责任险中的差额不予理赔的原因: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根据平湖法院的调解书,没有将该50000元某确出来,商业险中是没有精神抚慰金项目的赔偿。另外本案原告是投保了一个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是超载引起的,附加款条款里有约定,第五项规定,不计免赔的赔偿范围不包括因为超载引起的部分,是他交通违法行为引起的,不属于附加险里不计免赔的条款的范围,该部分款项差额17258.96元。对原告诉状里主张的医药费589.85元,没有提供相关的依据。精神抚慰金5万元,在交强险的11万元里没有明某占多少比例。误工费和交通费,经我们核定后,误工费应扣除660元,应为1200元,交通费应扣除500元,应为500元。综上,被告已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了理赔,已经全部承担了保险责任,不存在差额问题。我们赔付给原告的保险金中,包括交强险11万元,商业险156330.61元。其中5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该赔,因为交强险里死亡赔偿金的限额内,原告赔付的死亡赔偿金超过了该限额,故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且原告在商业险中没有对精神损害进行投保,故保险公司对原告没有商业保险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1890元,因事故的责任是原告超载所致,按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退一步说,即使对精神损害赔偿以及车损进行理赔,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应按原告赔付金额的总额所占比例进行计算理赔,按80%的责任理赔。综上,保险公司对本案已理赔完毕,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陈述的事实,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车损1890元是否应纳入理赔的范围。2,因周某某死亡,原告支付给其家属的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里应如何理赔。3,原告方的超载行为在该次理赔中是否应该加扣10%的免赔率。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车辆行驶证和神行车保保险单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额是30万。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整个事故发生的来龙去脉。民事调解书,说明原告方向受害人赔偿的项目和款项。3,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单。上海市汽车某某业统一发票一张,证明被告对车辆损失已经定损,证明车辆损失的费用。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方提供了保险条款一份。原告方对被告方提供的保险条款,认为该保险条款没有交付给原告方,原告方也没有在上面签字,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车辆行驶证、神行车保保险单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平湖市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单、上海市汽车某某业统一发票一张,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一份,因没有原告的签字,无法证明被告把保险条款的事项已经明某告知了原告,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7日,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浙j×××××普通轻型货车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公司天台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及商业险。2009年1月7日下午16时30分,驾驶员庞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jx5721普通轻型货车在平廊线16km新仓镇三叉河路口,与周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周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平湖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庞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周某某家属诉至平湖市人民法院,在平湖市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方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死者方医疗费589.85元;在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丧葬费、家属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计110000元,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266897元,由原告方赔偿其中的80%,即213517.6元;二项合计324107.45元。后原告方向死者家属支付了全部赔偿款项。2009年4月,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保险金324107.45元及车辆修理费1890元。被告以已经明某告知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及赔率为由,告知原告只赔偿其中的265330.51元(其中交强险11万元,商业险156330.61元)。该赔偿款被告方某支付给原告方。庭审中,原告方自动放弃了损失额中的医疗费589.85元,误工费愿按1200元计算,交通费按50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及商业险,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故被告应依法按保险单的约定对原告在保期内的交通事故损失费用进行理赔。被告主张应按保险条款内的免陪率计算理赔费用,因该条款被告并未对原告进行明某的告知,被告方也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已明某告知了原告,故该条款内不计免赔率的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关于应理赔的款项及数额问题,医疗费589.85元被告方认为无票据提供不予理赔,原告方也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误工费被告方愿意按1200计算,交通费按500元计算理赔,原告方也予认可,故本院对此数目予以确认。车辆损失费用不属免陪事项,应予赔偿。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是否应理赔及如何赔偿问题,因交强险中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致人死亡的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本案中原告作为请求权人有权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进行赔偿,在此对原告的请求本院支持。综上,原告的交强险赔偿额为11万元,即精神抚慰金5万元,加上其他费用6万元。商业险的损失额为(死亡赔偿金308610元+丧葬费15427元+家属误工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11万元+1890元车损费用=267627元。商业险的理赔额为267627元×80%=214101.60元。商业险与交强险两者应理赔总数为214101.60元+11万元=324101.60元,扣除被已理赔给原告方266330.61元,被告方尚应支付原告方理赔款577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某某理赔款人民币577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0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1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齐慧霞审 判 员 娄银强审 判 员 王秀锋二〇一〇年一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虞相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