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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舟普民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普民初字第983号原告金某。被告朱某甲。原告金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先由代理审判员纪培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朱某甲去向不明,于2009年9月25日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按照当地风俗举办婚礼,××××年××月双方某某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生育一女朱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1998年后,被告外出做生意,却从不告知原告生意情况,只偶尔归家一次给家某一点生活费,2005年后,被告杳无音信,从不照顾家某,原告苦苦等待被告回家团圆,但五年之中没有联系到被告,家某生计无从维持,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解除该名不副实的婚姻,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一定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3、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东大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文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未居住在本社区。被告朱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按照当地风俗举办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3年生育一女朱某某,××××年××月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可,1998年,被告外出做生意,偶尔回家一次,2005年被告离家出走后无音讯。以上事实有本院向被告阿姨的调查笔录及上述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于2005年离家出走后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原告也无法知悉被告下落,被告多年不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现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达五年多,可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现下落不明,为有利于婚生女的健康成长,原、被告的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女儿抚养和抚养费的支付问题,鉴于原、被告的实际情况,结合当地居民生活费标准,本院确定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金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朱某乙由原告金某负责抚养,被告朱某甲从2010年1月1日起每月负担女儿抚养费500元,每年支付一次,每年1月底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上述抚养费被告支付至其女儿朱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开平代理审判员  纪培福人民陪审员  陈方兴二〇一〇年一月十日代书 记员  梅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