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台民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台州市××轴承厂、台州市××轴承厂与被上诉人叶某某因追索劳动与叶某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台州市××轴承厂,台州市××轴承厂与被上诉人叶某某,叶某某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轴承厂(普通合伙),住所地:临海市××××头村。诉讼代表人: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上诉人台州市××轴承厂与被上诉人叶某某因追索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09)台临民初字第29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每项争议金额均未超过临海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临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该项裁决属于终局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因本案不属该院管辖,故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台州市××轴承厂(普通合伙)的起诉。裁定送达后,原审原告台州市××轴承厂不服,上诉称:临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临劳仲案沿字(2009)第14号仲裁裁决明确告知了双方当事人的权某:“如不服本裁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临海市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不服该裁决,依此向临海市人民法院起诉是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双方讼争的案件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不属于临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终局裁决案件,原审法院也无权直接认定本案系终局裁决案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临海市人民法院(2009)台临民初字第2908号民事裁定。本院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争议,如仲裁请求涉及数项的,应分项计算争议金额。本案争议标的涉及数项,且每项争议金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是正确的。临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裁决书中将本案作为非终局裁决案件告知当事人权某义务,由此出现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起诉的情形,临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告知错误,直接影响了当事人诉讼权某的行使,故原审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重新释明诉讼权某,以保护当事人的权益。经释明后,如果当事人同意变更行使撤销终局裁决之诉,则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如果当事人放弃行使撤销终局裁决之诉,则依相关规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09)台临民初字第2908号民事裁定;二、指令临海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判长 郭晓明审判员 朱贤和审判员 王文兴二〇一〇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沈杭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