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苏0282民初11440号
裁判日期: 2010-01-10
公开日期: 2020-04-30
案件名称
11440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与彭鹏、彭建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彭鹏;彭建君;杨惠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282民初1144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太滆西路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84281422X3。负责人:朱莉,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荣、王婷,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鹏,男,1992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彭建君,男,1968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杨惠芳,女,1968年5月1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宜兴中行)与被告彭鹏、被告彭建君、被告杨惠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兴中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鹏、彭建君、杨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宜兴中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彭鹏向宜兴中行归还贷款本金1819296.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8月30日为49249.74元;自2019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1819296.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以及中国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6999元;2、彭建君、杨惠芳对彭鹏前述第1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彭鹏所有的房屋【苏(2019)宜兴不动产证明第XXX号】享有抵押权,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227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宜兴中行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本金1819296.8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11月19日为65493.89元;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181929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计算)以及中国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6999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3日,宜兴中行与彭鹏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宜兴中行向彭鹏提供贷款227万元,并明确利息、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彭建君、杨惠芳承诺共同还款。宜兴中行按约发放贷款后,彭鹏、彭建君、杨惠芳未按约还本付息,多次逾期。据此,宜兴中行诉至法院。彭鹏、彭建君、杨惠芳均未作书面答辩。宜兴中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个人一手房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承诺、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彭鹏、彭建君、杨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6日,彭建君、杨惠芳向宜兴中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一份,言明彭鹏向宜兴中行申请借款227万元,期限为20年,并与宜兴中行签订了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其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彭鹏在前述合同项下债务的偿还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4月23日,彭鹏与宜兴中行签订《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1份,约定彭鹏向宜兴中行借款227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宜兴市房屋,借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贷款利率浮动利率,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1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4.6396‰,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期限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适用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等情形均构成违约;出现违约事件后,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到期,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等(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损失)。此外,中国银行与彭鹏签订中国银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1份,合同约定,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双方于2019年5月30日办理了上述房屋(苏2019宜兴不动产登记证明第XXX号)的抵押登记手续,登记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权,债权数额227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宜兴中行按约于2013年4月24日按彭鹏指示交付贷款227万元,同时明确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合同履行过程中,彭鹏自2019年1月12日开始欠款,至2019年11月19日尚欠本金1819296.8元,利息65493.89元。据此,宜兴中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诉至法院,同时委托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由此需支付代理费86999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贷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纠纷的引起是债务人彭鹏未按贷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所致,责任在彭鹏。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彭鹏逾期未能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宜兴中行有权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要求彭鹏提前偿还借款,现宜兴中行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各项数额在贷款合同约定范围内,应当予以支持;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发生在抵押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且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宜兴中行有权以抵押登记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登记债权额内优先受偿。律师代理费在贷款合同中约定由借款人负担且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提供了相应的诉讼代理服务,收费也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共同还款承诺函的约定,彭建君、杨惠芳应对彭鹏的前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彭鹏、彭建君、杨惠芳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鹏、被告彭建君、被告杨惠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贷款本金1819296.8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11月19日为65493.89元;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1819296.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计算)。二、彭鹏、彭建君、杨惠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律师代理费86999元。三、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有权以彭鹏提供抵押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分别在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或抵押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具体为:宜兴市(苏2019宜兴不动产登记证明第XXX号,债权数额为22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037元,由彭鹏、彭建君、杨惠芳负担。该款已由宜兴中行垫付,彭鹏、彭建君、杨惠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直接支付给宜兴中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恒俊二〇一〇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庄艳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