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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102民初1261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0

公开日期: 2020-05-25

案件名称

王忠湖与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辽宁金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忠湖;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辽宁金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辽0102民初12614号原告:王忠湖,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王坤,女,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三经街。诉讼代表人:于振森,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韩宝,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金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五爱街。法定代表人:季福堂。原告王忠湖诉被告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辽宁金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忠湖于2019年12月20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忠湖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忠湖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990元,减半收取3495元,公告费400元,均由原告王忠湖承担。审 判 长  刘静明人民陪审员  蔡 军人民陪审员  董秀坤二〇一〇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