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辽0102民初1261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0
公开日期: 2020-05-25
案件名称
王忠湖与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辽宁金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忠湖;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辽宁金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辽0102民初12614号原告:王忠湖,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王坤,女,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三经街。诉讼代表人:于振森,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韩宝,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金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五爱街。法定代表人:季福堂。原告王忠湖诉被告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辽宁金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忠湖于2019年12月20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忠湖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忠湖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990元,减半收取3495元,公告费400元,均由原告王忠湖承担。审 判 长 刘静明人民陪审员 蔡 军人民陪审员 董秀坤二〇一〇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