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233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鲁金龙与骆柏康、浙江友谊光电缆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金龙,骆柏康,浙江友谊光电缆有限公司,温长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2335号原告鲁金龙。被告骆柏康。被告浙江友谊光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巍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治宇。被告温长军。原告鲁金龙与被告骆柏康、浙江友谊光电缆有限公司、温长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剑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日、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友谊光电缆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冯治宇到庭参加本案第一次庭审,被告浙江友谊光电缆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第二次庭审,被告骆柏康、温长军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金龙诉称,2007年8月30日,被告浙江友谊光电缆有限公司以与被告骆柏康、被告温长军签订的两份所谓担保协议为依据,分别向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原告主张并不存在的64万余元及136万余元代收货款(案号分别为2007外民二初字第2417号和2007外民二初字第2419号)。原告以两份担保协议没有原告签名且内容虚假为由,于2007年10月7日分别就两案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因2007年11月20日被告浙江友谊光电缆有限公司向哈尔滨市道外区法院答辩坚持该两份担保协议“真实意思表示,合法”,该院于2007年12月13日裁定驳回原告的管辖权异议。原告以担保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等理由于2008年2月6日提出上诉。在两案的二审审理期间,被告浙江友谊光电缆有限公司从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获悉案件要移送越城区法院的讯息后,于2008年4月20日向道外区法院申请撤诉获准,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此为据,于2008年5月6日寄给原告内容为撤销道外区法院管辖权异议裁定的两份裁定书,并裁定“本案终结诉讼”。但是原告为应诉两案的一、二审诉讼,往返于绍兴和哈尓滨,蒙受了误工、差旅费损失12000元,应付案件代理费78568.20元等实际损失共计89568.20元,鉴于三被告合伙伪造担保协议的诉讼行为,致使本案原告及家人蒙受精神伤害,特别是2007年在上蒋中学读初三的大女儿精神压力更大,导致学习成绩下降,故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每案10000元,两案计20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骆柏康、浙江友谊光电缆有限公司、温长军连带赔偿原告因恶意诉讼造成的误工、差旅费12000元(其中误工费按每天150元计算,计算39天,共计5850元,差旅费6150元。)、应支出的代理费78568.2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10568.20元。被告浙江友谊光电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意图应为要求被告承担因被告向哈尔滨市道外区法院提起诉讼(具体案件为2007外民二初字第2417号和2007外民二初字第2419号),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但被告认为此侵权责任不能成立,诉权是每个公民应有的基本权利,受到《宪法》及其他法律的保护,被告向哈尔滨市道外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本案原告承担责任,是积极主张权利,是在行使诉权,而被告在几经周折之后,决定对两案进行撤诉,是消极放弃权利,也是在行使诉权,整个诉讼过程都在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内,并没有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权利。退一步讲,即使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被告可以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也应以原告遭受的损失实际为限。事实上,(2007)外民二初字第2417号和(2007)外民二初字第2419号案件并没有开庭审理,被告就撤诉了,原告对两案的处理只是通过EMS寄了几份管辖权异议书,并无必要亲自去道外区人民法院处理相关事务,即使原告确实去过,也属于自行扩大损失,故原告主张的差旅费、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代理费,不应得到支持,首先原告与其所称的法律服务所没有签订正式的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也没有代理费发票,难以认定委托代理事实成立,且按法律法规规定,除非双方约定,代理人不能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必要损失向对方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是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言的,原告在两案的诉讼过程中并没有受到任何人身损害,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骆柏康、温长军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之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7)外民二初字第2417号案件及(2007)外民二初字第2419号案件起诉状各1份、担保协议复印件1份(复印自道外区法院)、原告对两案的管辖权异议书各1份,被告浙江友谊光电缆有限公司针对原告管辖权异议的答辩状1份,道外区法院驳回原告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书复印件2份、原告的上诉状1份、被告浙江友谊光电缆有限公司撤诉申请书1份、道外区法院准许撤诉裁定书复印件2份、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2份,要求证明被告浙江友谊光电缆有限公司串通被告骆柏康、温长军泡制内容虚假的担保协议,并以此为依据向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提起(2007)外民二初字第2417号案件及(2007)外民二初字第2419号案件诉讼,原告对两案应诉并提出管辖权异议后,被告浙江友谊光电缆有限公司又向法院答辩担保协议“真实,合法”,道外区法院据此驳回了原告的管辖权异议,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在上诉过程中,被告浙江友谊光电缆有限公司撤回了两案的起诉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法院在处理该两案中的司法程序,即使被告在该两案中撤诉,也是被告的权利,并不能证明被告方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2007)外民二初字第2417号和(2007)外民二初字第2419号案件的诉讼过程。2、交通费及住宿费1组,要求证明原告为应诉本案所涉两起案件造成的交通费、住宿费损失。被告浙江友谊光电缆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中除了有两张机票是原告本人使用,其余发票均无法证明是否系原告本人使用,且从本案所涉两个案件的诉争程序过程来看,原告已经将两案的管辖权异议书、上诉状等材料邮寄到了哈尔滨的法院,也就没有必要亲自去哈尔滨,其行为是自行扩大损失,并非必要支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票据确有部分与本案缺乏关联,对原告应诉两案所产生的合理的交通及住宿费用,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3、绍兴县越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魏立业出具的证明及出庭作证之证人证言、欠条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为应诉(2007)外民二初字第2417号和(2007)外民二初字第2419号案件而聘请绍兴县越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魏立业为其诉讼代理人,支付了法律服务费78568.20元的事实。被告浙江友谊光电缆有限公司经质证对证明和欠条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根据该被告了解的情况及相关法律文书的记载原告在上述两起案件中并没有委托代理人,同时根据规定律师办理案件应当与当事人就该起案件签订单独的委托合同和的授权委托书,而在本案所涉两起诉讼中原告均不能提供授权委托书和收费发票等相关证据,且在原告向魏立业出具欠条时,上述两起案件均已结案,证人证言也可以证明证人与原告之间长期有业务往来,故被告有理由怀疑该份欠条是原告为了本次诉讼所制造的;即使原告与证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属实,法律服务费也并非原告诉讼所需的必要费用,原告也不能在本案中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我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收取的服务费数额、收费方式等均应与委托人以书面形式予以明确,收费时应当按规定出具收费票据,并严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私自收费,现原告主张代理费78568.20元,只能提供法律工作者魏立业之证明、证言以及其向魏立业出具的欠条,而不能授权委托书和收费票据、收费合同等相关证据,且证人魏立业的在作证时自述其与原告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原告至今尚欠其多起案件之代理费,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较明显的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代理费不予认定。4、送达回证、快递回执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在2009年5月9日收到两案撤诉裁定的事实。被告浙江友谊光电缆有限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浙江友谊光电缆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温长军、骆柏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0日,浙江友谊光电缆有限公司以鲁金龙、温长军、骆柏康为被告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提起两起民事诉讼(案号分别为2007外民二初字第2417号和2007外民二初字第2419号),在(2007)外民二初字第2417号案件中,浙江友谊光电缆有限公司诉称:“1997年度,被告鲁金龙为原告销售电缆,并代为收货款。截止到1997年年末,共销售587万余元,回款4194209.41元,余下168万余元,被告鲁金龙未交还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6个月内给付原告货款。1998年2月10日被告温长军、骆柏康为原告提供担保,保证被告鲁金龙如期,如约归还货款。被告鲁金龙没有履行返还义务,被告温长军,被告骆柏康对本案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鲁金龙给付代收货款1361905.86元;被告鲁金龙给付自1998年10月30日至给付货款之日利息(按同期银行代扣利率四倍至给付货款之日)及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至给付货款之日);被告温长军、骆柏康承担连带责任”。在(2007)外民二初字第2419号案件中,浙江友谊光电缆有限公司诉称:“1998年被告鲁金龙为原告销售电缆,并代收货款,按91.4价下浮28%,其中包括需方单位下浮的部分,还有销售成本,短途运费。被告鲁金龙把需方单位下浮的部分算入资金帐内642624.34元。被告温长军、骆柏康为原告提供担保。原告曾找到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鲁金龙返还642624.34元;被告温长军、骆柏康承担连带责任”。在两案起诉时,浙江友谊光电缆有限公司均向道外区法院提供了担保协议1份作为证据,该协议甲方为浙江友谊电缆厂,乙方为骆柏康、丙方为温长军,内容为:“经甲、乙、丙三方协商,达成如下担保协议:1、乙方、丙方自愿为甲方提供担保,保证鲁金龙(电缆厂销售员)在1998年2月未将鲁金龙代收的货款186万元归还给甲方,并对甲方与鲁金龙的业务往来结算提供担保,并承担保证责任。2、乙方、丙方保证期限为4年。3、甲、乙、丙三方发生争议,由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管辖。4、该协议甲、乙、丙三方签字即生效。”甲方代表和乙方骆柏康、丙方温长军在该协议上签字,落款时间为1998年2月10日。后本案原告鲁金龙以上述担保协议没有原告签名且内容虚假为由向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两案移送本院审理。针对原告的异议,浙江友谊光电缆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答辩状,认为两案担保人住所地在道外区法院辖区内,且担保人的担保行为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并有书面协议,故该院对两案均有管辖权。后道外区法院于2007年12月13日裁定驳回了鲁金龙对两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鲁金龙就两裁定不服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院审理过程中,浙江友谊光电缆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0日向道外区人民法院申请对两案进行撤诉,该院经审查于同日裁定予以准许。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3日裁定撤销道外区人民法院两份的民事裁定,并终结两案诉讼。现原告认为浙江友谊光电缆公司在上述两起案件中的诉讼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报告1份,申请对前述担保协议的落款时间及三被告签名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被告浙江友谊光电缆公司在本院向其询问担保协议原件去向时明确向本院表示该协议原件已无法找到,而被告骆柏康、温长军均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担保协议之原件,故本院对该担保协议不再组织鉴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骆柏康、浙江友谊光电缆有限公司、温长军在(2007)外民二初字第2417号和(2007)外民二初字第2419号案件中的诉讼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但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的证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骆柏康、温长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鲁金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256元,由原告鲁金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剑二〇一〇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周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