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高某、高兴刚等与绍兴市兴业快运有限公司、陈关宇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高兴刚,袁义川,陈桂英,绍兴市兴业快运有限公司,陈关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杜风舟,郑军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652号原告高某。法定代理人高兴刚,系原告高某之父。原告高兴刚。原告袁义川。原告陈桂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金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阿敖。被告绍兴市兴业快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啟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习夫。被告陈关宇。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张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程辉。被告杜风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冠敏、朱望阳。被告郑军孝。原告高某、高兴刚、袁义川、陈桂英与被告兴业公司、陈关宇、安邦保险、杜风舟、郑军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使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日、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金法、高阿敖,被告兴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水夫、被告杜风舟之委托代理人楼冠敏、朱希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关宇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安邦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潘程辉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郑军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关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安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共同诉称:2008年12月3日,被告兴业公司驾驶员杜风舟驾驶号牌为浙D×××××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从杭州市萧山区传化物流公司驶往绍兴,途经104国道1514KM+600M绍兴市越城区会龙道口附近地方时,与同向前方由原告高兴刚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及被告陈关宇驾驶的其自己所有的号牌为浙D×××××昌河牌微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高兴刚受伤及车后乘载人袁乐平重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风舟负主要责任,死者袁乐平及被告陈关宇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兴业公司、杜风舟、郑军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5396.88元,判令被告陈关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判令被告安邦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兴业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高兴刚无机动车行驶证且未带头盔,被告杜风舟只应承担次要责任或同等责任。被告杜风舟并非被告兴业公司的职员,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郑军孝,被告兴业公司与郑军孝为湖南长沙线路的承包关系,而非车辆承包关系。原告诉请存在不合理,受害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被告陈关宇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杜风舟驾驶的车辆分别与被告陈关宇和原告高兴刚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被告陈关宇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公司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安邦公司同意承担交强险无责任赔付12000元。被告杜风舟辩称: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部分应当由被告兴业公司承担。事故发生时,被告杜风舟系帮被告郑军孝开车,系帮工行为,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兴业公司及郑军孝承担。被告杜风舟只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受害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袁义川、陈桂英并未丧失劳动能力,被告无需承担其扶养费。被告郑军孝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兴业公司、陈关宇、杜风舟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杜风舟应承担次要责任或同等责任。被告安邦公司无异议。证据2、抢救费发票2份,要求证明受害人袁乐平抢救产生的费用。被告兴业公司、陈关宇、安邦公司、杜风舟无异议。证据3、遗体火化证明1份、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要求证明受害人袁乐平死亡的事实。被告兴业公司、陈关宇、安邦公司、杜风舟无异议。证据4、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用。被告兴业公司、陈关宇、杜风舟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飞机票仅认可死者亲属的单程费用,其余交通费由法院认定。被告安邦公司无异议。证据5、劳动合同书2份,医疗保险手册1份、绍兴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袍江分公司证明1份、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则水牌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工伤认定书1份、征用土地协议书1份、征用协议1份,要求证明受害人袁乐平系失土农民,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被告兴业公司、陈关宇对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供社会保险证明,且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收入性质,不能证明原告的身份;对村委证明,认为村委无权出具该证明。被告兴业公司对征地协议书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受害人死亡时已经农转非;对征用土地协议书,认为该村无权签订该协议,协议无效。被告杜风舟对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签订时间与医疗保险手册发放时间不一致,其余质证意见与被告兴业公司一致。被告安邦公司该组均无异议。证据6、结婚证1份、生育证1份、四川省彭山县黄丰镇双塘村民委员会证明4份,要求证明原告身份资格及原告袁义川、陈桂英基本丧失了劳动能力,由袁乐平供养。被告兴业公司、陈关宇、杜风舟对结婚证、生育证无异议;对四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袁义川、陈桂英在家务农是事实,受害人兄长也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应提供公安部门或民政部门出具的家庭情况证明。被告安邦公司无异议。证据7、遗体火化证明1份,要求证明袁乐平死亡给受害人祖母造成精神打击,在事故发生第二死亡的事实。被告兴业公司、陈关宇、杜风舟认为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且与本案无关。被告安邦公司无异议。被告兴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8、承包合同1份、保险凭证1份,要求证明肇事车辆浙D×××××实际车主为郑军孝,被告兴业公司与郑军孝只存在线路承包合同关系,郑军孝挂靠在被告兴业公司处,被告兴业公司未收取管理费。四原告对承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可以证明被告兴业公司与郑军孝为线路承包关系,不涉及车辆所有权关系;对保险凭证认为该凭证已经失去效力,肇事车辆为被告兴业公司所有。被告陈关宇、安邦公司无异议;被告杜风舟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实际车主为郑军孝。证据9、收条1份,要求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兴业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50000元。四原告及被告陈关宇、安邦公司、杜风舟无异议。证据10、证人王某证人证言1份,要求证明肇事车辆浙D×××××的实际控制人为郑军孝,受益人为郑军孝及杜风舟,并间接证明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郑军孝。四原告认为证人证言可以确认证人不清楚肇事车辆的车主情况,肇事车辆应为被告兴业公司所有。被告安邦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被告杜风舟认为证人证言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证人陈述车主为郑军孝是证人主观推测;事故发生时杜风舟驾驶车辆是因为证人脚疼,该情况郑军孝是知道的,杜风舟是帮郑军孝开车;证人陈述杜风舟自己要驾驶车辆不是事实。被告杜风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1、现金缴款单1份,要求证明被告杜风舟向交警部门缴纳30000元事故押金的事实。四原告及被告兴业公司、陈关宇、安邦公司无异议。证据12、本院向交警部门调取的证人王某笔录1份,四原告及被告兴业公司、安邦公司、杜风舟质证意见与对证人证言的意见一致。上述证据被告郑军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关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2、3、9、11,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系交警部门依法出具,被告兴业公司、陈关宇及杜风舟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确认。证据5,可以证明受害人袁乐平为失土农民,以非农收入为其生活来源。证据6,可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高某作为被扶养人的身份资格。证据7,与本案无关。证据10、证据12结合证据8,可以证明被告兴业公司与被告郑军孝存在线路承包关系,证人王某受雇于郑军孝,岗位为驾驶员;肇事车辆浙D×××××由杜风舟、王某驾驶运送郑军孝、杜风舟的货物至相关物流公司,后返回绍兴途中发生事故。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日,被告杜风舟驾驶号牌为浙D×××××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从杭州市萧山区传化物流公司驶往绍兴市。22时40分,沿104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至104国道1514KM+600M绍兴市越城区会龙大道口附近地方时,与同向前方由原告高兴刚驾驶的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后乘载人:袁乐平)和由陈关宇驾驶的一辆号牌为浙D×××××昌河牌微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高兴刚受伤,袁乐平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风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兴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关宇、袁乐平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中受害人袁乐平死亡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919.05元、交通费7000元、丧葬人员误工费2536元、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295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1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35060.0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兴业公司支付原告50000元,被告杜风舟支付原告30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D×××××登记车主为被告兴业公司。2007年2月1日,被告兴业公司与被告郑军孝签订线路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郑军孝每年向被告兴业公司支付线路承包款、线路管理费及营业房租金,被告郑军孝所承包的线路实行专线经营,自负盈亏,线路必须具有公司车辆。被告郑军孝收取的货物出运时间、驾驶员、身份证、行驶证、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等应交被告兴业公司保卫科备案及审查。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浙D×××××由被告郑军孝交其雇佣的驾驶员王某驾驶,装载被告郑军孝收取的托运货物及被告杜风舟货物从兴业公司出发运送至相关物流公司,卸货后由被告杜风舟驾驶空车返回绍兴。肇事车辆浙D×××××未投保交强险。肇事车辆浙D×××××在被告安邦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查明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兴业公司、陈关宇、杜风舟虽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高兴刚构成主要过错,结合被告杜风舟持C1证驾驶制动、灯光不合格且未按规定检验的中型载货汽车在处置前方路面情况时措施不当等行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风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杜风舟应当赔偿原告因受害人袁乐平死亡产生的损失。被告兴业公司辩称被告郑军孝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依据不足,根据其提供的线路承包合同及证人证言,可以推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由郑军孝直接控制。被告杜风舟辩称事故发生时是帮郑军孝驾驶车辆,其行为构成帮工行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为运送被告郑军孝及杜风舟货物空返途中,被告杜风舟此抗辩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陈关宇对事故发生无责任,无需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自愿放弃要求高兴刚对因受害人袁乐平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放弃要求各被告对该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兴业公司作为车主、郑军孝作为车辆直接控制人应对被告杜风舟作为第一责任人应承担的赔偿款项连带清偿责任,责任比例酌情确定为交强险范围外原告损失的70%;交强险范围内,因肇事车辆浙D×××××未投保交强险应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兴业公司、郑军孝及杜风舟之间对被告杜风舟作为第一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后各自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被告杜风舟明知无准驾车型驾驶证而驾驶车辆且对路面情况处理不当,按照其过错酌情确定其承担赔偿款的40%;被告郑军孝作为车辆实际控制人及受益人,未保障车辆的安全技术性能及保障驾驶员符合驾驶相关驾驶资质,按照其过错,酌情确定承担赔偿款的40%;被告兴业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按照合同收取了相关管理费及线路费,并对车辆负有一定管理责任,按照其过错,酌情确定承担赔偿款的20%。被告安邦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无责任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人员误工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袁义川、陈桂英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高某未满18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确定为106106元;丧葬费依法确定为12959元;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情确定交通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高兴刚作为事故另一受害人同意就原告因受害人袁乐平死亡的损失在保险金赔偿范围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军孝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陈关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兴业快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96883.5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0元,尚需支付给原告高某、高兴刚、袁义川、陈桂英人民币46883.55元;被告杜风舟赔偿原告193767.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0元,尚需支付给原告高某、高兴刚、袁义川、陈桂英人民币163767.1元;被告郑军孝赔偿原告高某、高兴刚、袁义川、陈桂英人民币193767.1元;被告绍兴市兴业快运有限公司、杜风舟、郑军孝对各自应承担的赔偿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高某、高兴刚、袁义川、陈桂英人民币12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高某、高兴刚、袁义川、陈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54元,公告费350元,合计由原告高某、高兴刚、袁义川、陈桂英负担4000元,被告兴业公司负担1671元,被告杜风舟负担3342元,被告郑军孝负担36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新辉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人民陪审员 鲁关营二〇一〇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何 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