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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商初字第236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葛××与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2364号原告:葛××。委托代理人:蔡××。被告:吕××。原告葛××为与被告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建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葛××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09年7月25日,被告吕××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90000元,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9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提供借条一份,证明2009年7月25日被告吕××向原告借款390000元的事实。被告吕××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吕××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证据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葛××与被告吕××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后,被告应在合理时间内归还原告借款。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葛××借款本金39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保全费2520元,均由被告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应建军二〇一〇年一月十日代书记员 孙佳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