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苏0118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0
公开日期: 2020-05-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甲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行贿;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三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118刑初35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南京溧水士军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南京市溧水区。2019年3月18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南京市溧水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6月28日因涉嫌犯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执行拘留;同年7月8日被该院决定并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源花,江苏同心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薛立新,江苏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案由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管辖请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5日决定由本院管辖。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9﹞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同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银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行贿2013年年底至2018年7月间,被告人王某甲为谋取建造违法建筑并逃避监管、逃避悔拍法律责任等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张某甲、张某乙、沈某等人财物合计人民币252,709.2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3年年底至2017年年底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为在其经营的南京溧水士军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内建造违法建筑并逃避监管,先后4次给予时任南京市溧水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永阳中队二分队分队长张某甲合计人民币130,000元。(二)2017年4月、8月,被告人王某甲为在南京溧水士军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内建造违法建筑并逃避监管,先后2次给予时任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镇村保洁所所长张某乙合计人民币80,000元,请其帮忙向时任南京市溧水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永阳中队中队长王某丙打招呼。后张某乙送给王某丙和时任南京市溧水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永阳中队二分队分队长张某甲每人人民币10,000元。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南京溧水士军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在石巷行政村新建违法建筑及城管查处资料、情况说明过期限期拆除通知书、拆除图片、溧水区石巷行政村违法建筑拆除情况表、案件受理登记表、催告通知书、核查情况登记表、案件调查及现场勘查记录、案件立案审批、案件处理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强制拆除决定书、强制拆除公告、行政执法案卷照片及证据、承诺书、案件结案审批表、房屋照片。(2)南京溧水士军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石巷)拆迁协议、补充协议及追缴违建补偿会计凭证资料、溧水区企业征地拆迁补偿协议、拆迁补偿款确认表、拆迁补偿款结算表、企业拆迁补偿补充协议、征地房屋拆迁附属物补偿评估明细表、关于溧水士军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拆迁补偿问题处理意见的确认书、记账凭证、收据、现金缴款单、支款凭证、情况说明、周小庄安置房回购金额表。(3)南京溧水士军物资公司(高塘)及南京东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东力)2016年至2018年公司院内新建违法建筑情况说明及勘查图片。(4)刑事判决书。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三)2018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得知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欲拍卖南京市润超铁路配件有限公司的消息后,经他人介绍认识该院分管拍卖工作的副院长沈某。后被告人王某甲为在竞拍过程中获取帮助,送给沈某价值人民币42,709.2元的“三生”牌保健品1套。被告人王某甲在拍卖竞得该公司后,因无法支付拍卖余款而悔拍,便找到沈某请其帮忙索回即将被没收的竞拍保证金人民币2800,000元,后因案发而未果。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三生保健品清单、出库单、三生公司关于沈某购买保健品的记录、陆某农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南京润超铁路配件有限公司拍卖资料、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决定书、南京润超铁路配件有限公司管理人阶段性工作报告、厂房短租合同、南京润超铁路配件有限公司债权表、不予确认的债权明细、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函、谈话笔录。2.证人沈某、董某、李某甲、陆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2017年6月,被告人王某甲为低价购买南京飞燕活塞环股份有限公司控股的南京东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并在承揽业务上得到照顾,给予南京飞燕活塞环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某甲人民币1,000,000元。后被告人王某甲以人民币10,000,000元的价格购得南京东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并顺利承接活塞环切片业务。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南京东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公司股东名录、南京东力接卸配件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关于同意转让出资的决定,税务登记证,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股东出资情况,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2)债务重组协议、债务处理协议。(3)南京飞燕活塞环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投入股本明细表、股东会决议、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关于周正纲等通知职务任免的通知》、溧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周正刚等通知职务人民的通知》。(4)南京飞燕活塞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刘某甲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关于聘任新一届经理班子的通知》。(5)记账凭证、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应收账款账本、王某甲溧水农商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农商行业务凭证、刘某甲中国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徐某、章某、李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2019年3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南京市溧水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后如实供述了其行贿的犯罪事实以及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对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南京溧水士军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公司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企业登记颁证及归档记录表、公司股东名录、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注册资本变更前后对照表、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财务负责人信息、联络员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2.被告人王某甲的人口信息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等证据。被告人王某甲对上述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对上述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但就量刑情节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行贿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并主动向办案机关交代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或免除处罚。2.被告人王某甲行贿的目的是为其个人及公司牟利,但该目的均未达成,主观恶性较小,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3.被告人王某甲无前科劣迹,悔罪态度较好,且认罪认罚,愿意主动预缴罚金,已退出其违建拆迁补偿所得。4.被告人王某甲经营的企业已陷入停产状态,且其患有多种疾病。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行为免予处罚,对其行贿行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多名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行贿罪。被告人王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私有企业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王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因行贿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被告人王某甲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100万元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认罪认罚,综上对其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应对被告人王某甲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行为免于刑事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达100万元,不宜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且综合本案具体情节、犯罪数额及所涉数罪,对被告人不宜适用缓刑,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8日起至2021年1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鹃人民陪审员 杨瑜玲人民陪审员 孙湖北二〇一〇年一月十日法官 助理 商开平书 记 员 刘迎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