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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商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与石××、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石××,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879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毛××。被告:石××。被告:胡××。原告陈××与被告石××、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被告石××与被告胡××系夫妻关系。被告石××系原告的外甥女。俩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陆某借给被告170万元,被告石岳甲2007年9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欠原告100万元;同年10月1日,被告石××出具借条一份欠原告50万元;同年10月9日,被告石××出具借条一份欠原告2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石××、胡××偿还借款170万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款凭证一张及欠条二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借款。被告石××、胡××未做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被告石××、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权。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石××与被告胡××于2002年6月28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1日,被告石××向原告陈××出具借款凭证一张。该借款凭证载明:今借到陈××人民币现金借款壹佰万元某,借款日期2007年9月1日,借款人签名:石××。2007年10月1日,被告石××向原告陈××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借到陈××现金500000元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某),借款人:石××,2007、10、1。2007年10月9日,被告石岳乙向原告陈××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借到陈××现金200000元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某),借款人:石××,2007、10、9。但上述借款凭证及欠条均没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石××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石××向原告陈××借款,被告石××共欠原告陈××借款本金17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石××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虽然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石××与被告胡××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该170万元用于被告石××与被告胡××家庭的日常生活需要或者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被告石××有代理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告陈××、被告石××没有约定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石××偿还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陈××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按本金170万元从2009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00元,由被告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士威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人民陪审员  陈文珍二〇一〇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范亚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