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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临商初字第292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宁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林甲、林乙、林与林甲、林乙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宁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林甲、林乙、林,林甲,林乙,林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2921号原告:宁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百宁街(火车东站龙峰储运公司一楼)。法定代表人:王甲。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林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林乙。被告:林丙。被告林乙、林丙共同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原告宁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林甲、林乙、林丙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林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林乙、林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于2008年7月在宁某蓝天造船厂合伙造船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型号的角钢与球扁钢。2009年1月23日,双方经结算,三被告欠原告钢材款69万元,并由被告林甲亲笔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某某款69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林甲辩称:三被告合伙以及被告林甲向原告出具69万元的欠条属实,该批货物买卖由被告林甲经手,但后来三被告散伙,原告方带了十多人到被告林甲家,被告林甲在违背意志的情况下出具了欠条,只是未报警,而且被告林甲已经向被告林乙、林丙支付了其中20万元的货款,实欠原告货款尚有49万元,应由合伙财产来支付,不应由被告林才某某承担。被告林乙、林丙辩称:三被告未合伙在宁某蓝天造船厂造船,原告亦未举证证明三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林甲欠原告货款与被告林乙、林丙无关,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林乙、林丙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三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欠条一份,拟证明三被告欠原告钢材款69万元的事实;证据三、提货单一份,拟证明三被告系合伙关系;证据四,收条两份,拟证明三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林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五、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及业务收费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其于2008年8月21日向王乙汇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林乙、林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六、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四份,拟证明被告林乙、林丙与被告林甲有买卖关系,曾汇款900万元向被告林甲购买钢材,并非原告主张的三被告系合伙关系。证据七、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其系被告林乙、林丙舅舅金某某的徒弟,与三被告均认识。2009年1月的一天晚上,金某某叫其带林乙、林丙到林甲家,后原告公司老板也来到林甲家,林甲自愿向原告公司老板出具欠条,原告公司老板讲欠款与林乙、林丙无关,其不知道欠条的具体金额及三被告之间的关系。拟证明被告林甲欠原告的货款与被告林乙、林丙无关。证据八、申请证人鲍某出庭作证:其系被告林乙、林丙的朋友,与原告及被告林甲均无关系。1月的一天晚上,林乙叫其一起来到林甲家,林乙说是为了钱的事情,具体其也不清楚,后温某老板也来到林甲家,林甲说买钢板的钱由自己负责,与林乙、林丙无关,并亲笔签了欠款数额为69万元的欠条给温某老板。拟证明三被告非合伙关系,欠原告的货款由被告林甲承担的事实。经质证,对证据一,被告林甲认为原告只提供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应提供原件进行核对,被告林乙、林丙无异议。对证据二,被告林甲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欠条是伪造的,不是其出具给原告的那份69万元的欠条,被告林乙、林丙对该份欠条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三、证据四,被告林甲对原告提供的该两组证据的拟证事实无异议,被告林乙、林丙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拟证事实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三被告系合伙关系,且被告林乙、林丙与原告及被告林甲之间均有钢材买卖。对证据五,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存款凭条上的时间是2008年8月21日,而被告林甲是在2009年1月23日出具欠条,且收款人王乙是卖钢板的,并非原告公司人员,该组证据与本案欠款无关,被告林乙、林丙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六,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转账系三被告合伙内部事务,与外部债权无关,被告林甲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三被告合伙分工是其负责买钢材,被告林乙、林丙管理账务,该900万元转账是被告林丁给其对外购买钢材的钱。对证据七、八,原告及被告林乙、林戊无异议,被告林甲有异议,认为两证人与被告林乙、林己特殊关系,且均未在场。本院认为,证据一中除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外的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且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经与工商登记材料核对无异,本院对改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三和证据四只能证实被告林丙收到原告钢材,无法证实三被告系合伙关系,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证据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六只能证实被告林丙于2008年5月28日至6月23日间分四次汇款共计900万元给被告林甲,无法证实该900万元汇款的性质。被告林甲未举证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伪造,且其也承认曾出具一份69万元的欠条给原告,再结合证据七、八,两证人均能证实被告林甲曾出具欠条给原告,故本院认定证据二系被告林甲亲笔签名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但只能证实被告林甲欠原告钢材款69万元,不能证明被告林乙、林丙欠款的事实。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林乙、林丙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林甲向原告购买钢材,2009年1月23日,被告林甲出具了欠原告角钢、球扁钢材料款690000元的欠条一份,后被告林甲未予偿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甲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甲向原告购买钢材后未支付价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按约支付价款及该价款延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林甲支付某某款69万元及延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甲关于三被告系合伙、其是在违背意志的情况下出具欠条以及已支付20万元货款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钢材款计人民币6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11月17日起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被告林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杜桥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金炜民代理审判员  李 烨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二〇一〇年一月十日代书 记员  吴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