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冀0184执3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0
公开日期: 2020-03-30
案件名称
刘俊玲与新乐市瑞展盛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查封房产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新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刘俊玲;新乐市瑞展盛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184执32号 申请执行人:刘俊玲,女,1975年11月生,汉族,住新乐市马头铺镇。 被执行人:新乐市瑞展盛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书志,经理。 本院在执行刘俊玲与新乐市瑞展盛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中,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9)冀0184民初5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新乐市瑞展盛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新乐市台北地下商业街”项目名下编号为7-128号的地下商铺,查封期限为三年。 二、被执行人新乐市瑞展盛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因被执行人新乐市瑞展盛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王秀海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刘 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