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北新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董某、刘某某借款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董某,刘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北新民初字第58号原告董某某。被告董某。被告刘某某。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董某、刘某某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2009年1月17日,被告董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48000元,期限为6个月。被告董某将其所有的正良佳苑的一处住房抵押给原告,并由被告刘某某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董某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催要于2009年10月偿还原告100000元,余款未还。现要求被告董某立即偿还欠款148000元,并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董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借款本金为248000元不属实,实际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分。其他情况属实,同意分批偿还。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7日,被告董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董某从原告处借现金248000元,期限为六个月(自2009年1月17日至2009年7月17日)。被告董某将其在沈北新区道义镇正良佳苑的一处住房手续交给原告作抵押,到期还款,原告将房产手续返还给董某;如到期未还,原告有权利收取董某的房产。在借款协议上担保人一栏中被告刘某某留有签名。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到相关房产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2009年10月,被告董某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将抵押的房产手续返还给董某。此后原告一直催要剩余欠款,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来院诉讼,要求被告董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审理中,被告董某主张借款本金为200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被告董某尚欠原告借款148000元属实应予偿还。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对保证方式未做明确约定,应属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刘某某应对被告董某偿还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董某对其主张借款本金为200000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故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偿还原告借款148000元。如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执行。二、被告刘某某对被告董某偿还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被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芳二〇一〇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杨丽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