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浙0603民初13110号
裁判日期: 2010-01-10
公开日期: 2020-01-21
案件名称
王飞与谢保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飞;谢保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603民初13110号 原告:王飞,男,199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界首市。 法定代理人:张漫莉,女,系原告妻子,1991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界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青才,杭州市萧山区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保山,男,197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国,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迪荡梅龙湖路80号财智大厦五层501-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6628818396。 负责人:陈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君,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飞诉被告谢保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原告王飞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王城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陈程 书记员 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