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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商初字第269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周某某为与被告金甲、金乙、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与金甲、金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金甲,金乙,曹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2697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金甲。被告:金乙。被告:曹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金甲、金乙、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匡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甲、王乙,被告金乙、曹某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0年9月7日,被告金甲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立有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用洋头家园5幢西头三楼作为抵押,向周某某借款伍拾万元整,借期二个月,借款人:金甲担保人:金乙曹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金甲至今未还,被告金乙、曹某也未承担返还本金,支付逾期利息的保证责任。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金甲返还原告借款5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1月8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金乙、曹某承担连带返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金乙答辩称:我为被告金甲向原告借款50万元担保事实。但是,借条中写明金甲借款时是以自家房屋作抵押,且原告与被告金甲还签有房屋买卖协议,我才为被告金甲提供担保。被告金乙要求先处置被告金甲的房屋,用于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曹某答辩称:我为被告金甲向原告借50万元提供担保事实,但被告金甲是以房屋作抵押的。因此,对该借款偿还问题,被告曹某要求先处置被告金甲的房屋。被告金甲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金甲向原告贷款50万元,由被告金乙、曹某提供担保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本院已依法向被告金甲送达了起诉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以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金甲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金乙、曹某当庭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认定本案的事实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金甲、金乙、曹某之间的借贷保证关系,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金甲借款后,未按约及时偿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贷款,并赔偿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的责任。被告金乙、曹某为该贷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金乙、曹某应当承担偿还贷款的连带责任。被告金乙、曹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甲追偿。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11月8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金乙、曹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乙、曹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被告金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0元,减半收取4425元,由被告金甲负担,被告金乙、曹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本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行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祝匡华二〇一〇年一月十日代书记员 李爱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