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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一初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0-01-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龚昌友、张茂超等与张剑、定远县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昌友,张茂超,龚昌友、张茂超为与被告张剑、被告定远县鸿达汽车,张剑,定远县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一初字第1530号原告龚昌友,雄县果珠乡果珠村核桃坪社。原告张茂超,雄县果珠乡果珠村核桃村民小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彦,浙江恒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剑,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城南村龙南组119号。被告定远县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道明),住所地:滁州市定远县定城镇合蚌路金达加油站斜对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人民路2号。负责人:XX友。委托代理人卢学琪,系被告职员。原告龚昌友、张茂超为与被告张剑、被告定远县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远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公司定远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小英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昌友、张茂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彦以及中国财保公司定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学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剑、被告定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为母子关系。2008年11月12日12时许,第一被告张剑驾驶皖m×××××(皖m×××××挂)重型半挂车沿园区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途径浦江工业园内前方大道北侧十字路口地段通过路口时,与张茂超驾驶的由西向东经过该路口的二轮电动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张茂超、龚昌友受伤。经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茂超负事故次要责任,龚昌友无责任。现查明,皖m53619(皖53**挂)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为第二被告,故第二被告应对二被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皖m×××××车的强制险及商业险投保于第三被告。故要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39017.9元(其中龚昌友232433.4元,张茂超6584.5元)第二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清单:(张茂超)交通费100元,误工费354.7元,护理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医疗费30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车损870元,合计6584.5元。(龚昌友)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81816元,误工费7575.6元,护理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医疗费43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1500元,伤残鉴定费1440元,合计人民币232433.4元。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暂住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第一被告的身份证、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事故交通认定书,证明原告在事故受伤。4、原告龚昌友工资单、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应按照城镇居民户口获得赔偿。5、原告龚昌友的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及所花的费用。6、原告龚昌友金华正路鉴定所意见书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休息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10天,营养费评定为1500元。7、原告张茂超的病历卡、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的费用。8、交通事故损失鉴定结论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证明原告车损。被告张剑、被告定远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财保公司定远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商业险按法律规定办理,诉讼费不承担。被告中国财保公司定远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保单及条款上述证据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8,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按合同内容和工资清单,只能按雇用关系处理,赔偿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中国财保公司定远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二原告为母子关系。2008年11月12日12时许,第一被告张剑驾驶皖m×××××(皖m×××××挂)重型半挂车沿园区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途径浦江工业园内前方大道北侧十字路口地段通过路口时,与张茂超驾驶的由西向东经过该路口的二轮电动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张茂超、龚昌友受伤。张茂超医疗费3059.8元,龚昌友医疗费4301.8元。原告龚昌友经金华正路鉴定所鉴定费证明原告为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休息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10天,营养费评定为1500元。事故经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茂超负事故次要责任,龚昌友无责任。现查明,皖m×××××(皖53**挂)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为第二被告,皖m×××××车的强制险及商业险投保于第三被告。本院认为:被告张剑、原告龚昌友因各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应承担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合理的赔偿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张茂超误工费354.7元,护理费500元、医疗费30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车损870元,龚昌友残疾赔偿金74064元,误工费4256.4元,护理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医疗费43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1500元,伤残鉴定费1440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定远公司作为车主,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该车的强制险投保在被告中国财保公司定远支公司,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过错比例承担,据浦江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张剑承担80%。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茂超、龚昌友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91671.1元(其中张茂超误工费354.7元,护理费500元,龚昌友残疾赔偿金74064元,误工费4252.4元,护理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车损870元,合计人民币10254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张剑赔偿两原告人民币7199.68元(张茂超医疗费30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龚昌友医疗费43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1500元,伤残鉴定费1440元,扣除医疗费强制险10000元的80%即人民币12561.2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36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定远县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道明)依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龚昌友与被告张剑、定远县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道明)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85元,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黄小英二〇一〇年一月十日代书记员 王小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