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民初字第409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叶甲、叶甲与被告沈丘××××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与沈丘××××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甲,叶甲与被告沈丘××××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沈丘××××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民初字第4094号原告叶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某。被告沈丘××××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县××店镇××营。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上××××号。负责人林某。原告叶甲与被告沈丘××××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秀丽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甲的委托代理人江某、被告沈丘××××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甲诉称,2009年2月26日,被告沈丘××××运输有限公司雇用的驾驶员范某某驾驶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杭州驶往金华方向,15时35分许,途经杭金线084km300m金三角加油站路段,因未随时注意路面车辆动态,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越过中心黄虚线驶至左侧路面,与对向正常行驶的原告所驾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叶甲和乘客姜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及原告所载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范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花去医疗费90493.21元,经司法鉴定其人体损伤已经构成九级伤残,由于是腿部伤残无法从事驾驶工作,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失去赡养父母亲和儿子的能力。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支某某告医疗费用34000元,其余医疗费均由原告及原告车主垫付。原告认为因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二份交强险和二份商业险,故对原告的损失200606.46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沈丘××××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其车辆已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二份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50万,应由第二被告直接承担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6日,被告沈丘××××运输有限公司雇用的驾驶员范某某驾驶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杭州驶往金华方向,15时35分许,途经杭金线084km300m金三角加油站路段,因未随时注意路面车辆动态,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越过中心黄虚线驶至左侧路面,与对向正常行驶的原告所驾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叶甲和姜某某受伤(另案处理)、两车受损及原告所载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1天,共支出医药费计人民币89452.31元。出院诊断为右膝关节前、后叉韧带断裂,右膝后外侧复合体撕裂。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支付医药费34000元。2009年8月18日,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叶甲的人体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叶甲为此付出鉴定费2160元。另查明,范某某系被告沈丘××××运输有限公司雇用的驾驶员,牵引车和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08年4月11日至2009年4月10日止。还查明,原告有父亲叶乙出生于1943年11月16日,母亲傅某某出生于1949年10月14日,女儿叶丙生于2007年10月7日,原告父母现有子女三人。以上事实除有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医药证明单、衢恒司某所(2009)临鉴字第9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抚养人身份证明、交通费发票、保险单、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另到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丘××××运输有限公司雇用的驾驶员范某某未注意路面车辆动态,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越过中心黄线驶至左侧路面,与对向正常行驶的原告叶甲所驾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对此损失理应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沈丘××××运输有限公司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故应有该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叶甲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89452.31元,误工费171天×71元/天=12141元,陪护费61元/天×71天=4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天×20元/天=1220元,交通费确定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9258元/年×20年×20%=37032元,鉴定费2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045元(7072元/年÷3×14×20%(叶乙)、7072元/年÷3×20×20%(傅某某)、7072元/年÷2×16×20%(叶欣雨),因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超过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致原告身体伤残存在一定的精神伤害,尚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其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以上合计179381.31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承担177221.31元,被告沈丘××××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160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赔偿原告叶甲医药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合计177221.31元,其中支付给被告沈丘××××运输有限公司31840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叶甲145381.3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沈丘××××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叶甲鉴定费2160元,款已付清;三、驳回原告叶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3元,依法减半收取616.5元,由原告叶甲负担116.5元,被告沈丘××××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33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秀丽二〇一〇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颜雪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