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龙商初字第06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市××综合饲料厂、温州市××综合饲料厂与被告温州市××生态畜牧与温州市××生态畜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综合饲料厂,温州市××综合饲料厂与被告温州市××生态畜牧,温州市××生态畜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商初字第068号原告:温州市××综合饲料厂,住所地:浃。法定代表人:邹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某某。被告:温州市××生态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区××村红旗段。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原告温州市××综合饲料厂与被告温州市××生态畜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洁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05年5月份起被告向某告购买猪食用饲料,截止2009年6月21日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7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款单”为凭,出具欠条后被告没有支付。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1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公某基本情况,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饲料货单,以证明被告向某告购买饲料的事实;4、欠款单,以证明被告欠原告17万元的事实;5、证人高某、阮某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及欠款单系林某某亲自出具的事实。被告没有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真实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应采信;证据3真实可采信;证据4“欠款单”确系被告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签字确认,故对于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应予采信;证据5证人证言与证据3、4互相印证,也应采信。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向某告购买猪食用饲料,截止2009年6月21日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70000元,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欠款单”为凭,出具“欠款单”后被告没有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付。因“欠款单”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随时可以主张权利,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生态畜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温州市××综合饲料厂货款17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1月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64元,减半收取1882元,由被告温州市××生态畜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64元,逾期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洁人二〇一〇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刘贤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