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商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0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胡明勇与蔡美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明勇,蔡美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明勇,1971年11月20日,经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美连,经商。上诉人胡明勇为与被上诉人蔡美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09)温永城商初字第2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景寿、王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在本案中,虽然,胡明勇提供一份由蔡美连签名的服装水洗加工费欠条,但经查实,蔡美连与胡明勇之间不存在服装水洗加工业务往来,蔡美连不存在会欠胡明勇服装水洗加工费,另外,胡明勇也未证明该债权是转让所得,因此,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二款,关于“被告对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债权凭证的持有人并非债权人或者债权受让人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原审法院以裁定驳回胡明勇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判长 潘林华审判员 易景寿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〇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吕月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