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奉溪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毛某某、王某某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毛某某,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奉溪商初字第9号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住所地:奉化市××路××号。代表人:唐某某。被告:毛某某。被告:王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诉被告毛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远金二〇一〇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殷孩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