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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民初字第267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凌某某、凌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徐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与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某,凌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徐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李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民初字第2671号原告:凌某某。委托代理人:求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凌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徐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力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2009年8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徐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某某起诉称:2005年5月19日7时10分,徐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某所有的豫p×××××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从义乌驶往北仑,途经34省道7km+600m北渡村附近时,在变更车道过程中与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侧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50067.3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6472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6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8077.6元、鉴定费1900元、其他财产损失1000元(手机、衣物、摩托车拐杖等)、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391115.97元,被告李某某已支付280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赔偿305115.97元。原告凌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甬公交鄞认字(2005)q第2112号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故当事人身份及责任等事实;2.病历卡五本、出院记录三份、医疗费票据若干、用药汇总清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后在宁波市李惠某医院三次住院治疗,累计住院70天,花费医疗费共50067.37元的事实;3.宁波诚和某法鉴定所甬诚司鉴(2009)临鉴字第12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以后需拆除内固定,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的事实;4.病假条三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至伤残确定前一天误工期限为4年的事实(至2009年4月28日摄片仍显示左胫腓骨骨折线明显,骨不愈合);5.营业执照、工商注册情况档案、企业法人章程、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宁波市鄞州欣荣工艺制品厂负责人(企业类别为私营独资企业,住所地自2005年5月26日起为鄞州区钟公庙街道电镀城二期,即现鄞州区首南街道);6.宁波市社会和劳动保障局关于公某某波市市区企业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四份(2006年度至2009年度),用以证明误工费应按当年的宁波市市区企业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计算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若干,用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000元的事实;8.宁波诚和某法鉴定所于2009年5月21日作出的甬诚司鉴(2009)临鉴字第10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遗留左下肢短缩畸形伴功能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营养费为2000元的事实;9.宁波市江东区福明街道新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洞桥派出所证明、房产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06年1月起居住在宁波市江东区××室××儿××事实;10.鉴定费发票二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11.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购买拐杖花费18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第1、2、3、4、5、7、8、9、10、11项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宁波市市区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招聘、择业时的参考依据,而原告系私营独资企业投资人、负责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5月19日7时10分,徐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某所有的豫p×××××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从义乌驶往北仑,途经34省道7km+600m北渡村附近时,在变更车道过程中与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侧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至宁波市李惠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裂伤,于当日行左胫腓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7月1日出院。之后原告因骨不连等原因,于2005年10月18日、2007年10月30日二次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三次共住院70天。期间及以后多次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0067.37元,其中被告李某某支付28000元。经宁波诚和某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以后尚需拆除内固定,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0元;因交通事故遗留左下肢短缩畸形伴功能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营养费为2000元。另查明,原告系宁波市鄞州欣荣工艺制品厂负责人,该企业类别为私营独资企业,住所地自2005年5月26日起为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电镀城二期,即现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本院认为,徐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变更车道过程中,未让本车道车辆先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某某为肇事车辆所有人,故应对原告由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按宁波市市区企业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计算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未能提交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故其误工费可参照上一年度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99451元(2005年5月19日至2006年4月30日共11.4个月,每年22759元;2006年5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共1年,每年23872元;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共1年,每年25470元;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共1年,每年27049元;2009年5月1日至18日,共0.6个月,每年28778元)。原告共住院70天,现原告按每天80元主张护理费明显过高,参照当时上一年度宁波职工平均工资,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364元(2005年5月19日至7月1日、10月18日至11月11日共67天,每天22759元/年÷365天;2007年10月30日至11月2日共3天,每天25470元/年÷365天)。原告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因其企业住所地即主要收入来源地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仍属农村社区,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手机、摩托车等财产损失,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状况,本院不予支持。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造成一定后果,被告应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凌某某医疗费50067.37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9451元、护理费4364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1755元、鉴定费1900元、拐杖费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95467.37元。扣除已支付的28000元,尚应支付167467.3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凌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47元,由原告凌某某负担3044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7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奇明审 判 员 楼力钧审 判 员 徐 瑾二〇一〇年一月十日代书记员 范晓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