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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0191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0

公开日期: 2020-02-21

案件名称

南京金唐广告有限公司与郁金香广告传播(上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南京金唐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

全文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91民初237号 起诉人:南京金唐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浦口区桥林街道兰花路8-11号。本院收到起诉人南京金唐广告有限公司以郁金香广告传播(上海)有限公司为被告的起诉状,起诉人金唐广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支付广告发布费318325及违约金。事实与理由:起诉人从江苏二十一世纪太阳城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取得21世纪太阳城商业体西北面主入口上方外墙位置的广告发布权及收益权,2017年9月,起诉人与被起诉人就该场所广告发布事宜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现被起诉人共拖欠发布费318325元,故其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系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广告发布合同》中并未约定履行地。起诉人的诉请为支付广告发布费,故起诉人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视为合同履行地。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的住所地均不在我院辖区,故我院无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南京金唐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腾云 审判员  马 芳 审判员  张 娟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