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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赵文命与毛应强、朱文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命,毛应强,朱文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469号原告赵文命,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江街道下门村5组。委托代理人俞刚,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应强,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城西街道西毛店村2组。被告朱文青,经商,住义乌市城西街道西毛店村2组。原告赵文命为与被告毛应强、朱文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命的委托代理人俞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应强、朱文青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命诉称,2008年10月23日,被告毛应强由于经商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原告需要用钱时即归还。2009年下半年时原告自己需用钱,就向被告提出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到2010年上半年为止只还了26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也分文未还。被告朱文青系毛应强之妻,对该债务应当共同清偿。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7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毛应强、朱文青未作辩称,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毛应强、朱文青原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8月9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2月9日离婚。2008年10月23日,被告毛应强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归还过26000元,余款174000元至今未能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毛应强未能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朱文青与毛应强原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毛应强、朱文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应强、朱文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赵文命借款17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0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被告毛应强、朱文青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78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龚朝龙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一〇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楼芝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