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民初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史某某、史某某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浙江××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浙江××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徐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1547号原告:史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街××*****楼。负责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上官某某。被告:浙江××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高亭镇××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包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史某某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浙江××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振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庭审前撤回对被告徐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张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官某某,被告华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诉称,2009年11月3日7时5分许,徐某某驾驶被告华威公司所有的浙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新桥镇××路段时,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晋08-112**号弯型拖接机车交会时,因徐某某未按规定会车而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左侧眉弓挫裂伤、左额颞部头皮血肿、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13028.93元,被告华威公司已赔付21400元。原告之伤经宁海县天童骨伤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华威公司所有的浙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投保于平安保险公司。原告现请求判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医疗费1302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交通费1151元、护理费660元、误工费8315.42元、残疾赔偿金25282元、鉴定费1200元、财产损失费15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0128.35元,扣除已支付的21400元余款48728.35元,由被告华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驾驶证、行驶证,被告的行驶证、投保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及浙l×××××号车辆投保情况。2、道路事故认定书、道路事故调解终结书各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情况的事实。3、病历卡一份、出院录,以证明原告的就医情况。4、用药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用药情况。5、医务证明书6份,以证明原告需要的误工时间。6、医药费发票11份,以证明原告支付医药费的事实。7、车票若干份,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的事实。8、定损单、车辆修理清单、修理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事实。9、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10、鉴定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确投保于本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华威公司答辩称,徐勇车系本公司的驾驶员,已经赔付21400元由本公司支付。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华威公司提供了事故押金单,以证明已支付214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华威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主要是原告损失的计算依据,本院在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时予以说明。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1月3日7时5分许,被告华威公司的驾驶员徐某某驾驶浙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新桥镇××路段时,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晋08-112**号弯型拖接机车交会时,因徐某某未按规定会车而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医院诊断库左侧眉弓挫裂伤、左额颞部头皮血肿、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13028.93元,被告华威公司已赔付21400元。被告华威公司所有的浙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投保于平安保险公司。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被告华威公司驾驶员徐某某驾驶汽车未按规定会车,交警认定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华威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确定:一、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的13028.93元,有相应票据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二、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2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三、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60元,原告住院11天,可按照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故护理费660元予以认定。四、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315.42元,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的合理误工时间为一个月,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后,一直在门诊治疗,最后一次门诊时间为2010年3月4日,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3个月,故误工费认定7822.50元(31290元÷12个月×3个月)。五、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5282元,因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原告同意放弃残疾赔偿金,故本院不再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定。六、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因原告认为不需要重新鉴定,同意放弃残疾赔偿金,故对鉴定费也不予支持。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151元,被告主张由法院依照治疗情况进行确定,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800元。八、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5216元,被告认为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单9400元为准,本院认为对保险公司定损的9400元及拖车费400元予以认定,对其他损失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定。九、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原告脸部受伤,留有明显瘢痕,无论是否构成伤残,对原告已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合理损失35386.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史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302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护理费66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7822.50元、财产损失9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5386.43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史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6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7822.50元、财产损失9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2085.50元。余款3303.93元由被告浙江××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已经支付21400元可在本案中抵扣)。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18元,减半收取509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309元,被告浙江××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振宇二〇一〇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包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