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常州市百足纺织品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博腾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百足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博腾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214号原告(反诉被告):常州市百足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亚娟。委托代理人:周利生。被告(反诉原告):绍兴县博腾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斯。委托代理人:张发强。原告常州市百足纺织品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与被告绍兴县博腾服饰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原告申请要求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依法作出(2009)绍商初字第1214号民事裁定并已执行。被告绍兴县博腾服饰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茂树、人民陪审员莫伯林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市百足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利生,被告绍兴县博腾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发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市百足纺织品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9日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精纱32S/32S90X70布56,200米,单价每米9.70元,交货日期为2008年10月9日至11月15日,付款方式为2008年10月14日支付定金100,000元,货款于2008年12月15日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8年10月15日、17日支付原告定金100,000元,原告按协议要求供货。至2008年12月3日被告确认原告供布58,841.60米,货款计570,763.52元,被告要求退货2,650米。被告于2009年1月23日支付货款100,000元,余款370,763.52元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70,763.52元及该款自2008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绍兴县博腾服饰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的货物数量被告已收到,对原告诉称的未支付货款的金额无异议;但原告直到2008年11月16日才将货交付完毕,且交付的货物不属于精纱,造成被告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给被告经济损失250,000元。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原告除有4,000余米超过协议约定时间一天交付,其余均在协议约定的交货时期之内交付;原告提供的面料质量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被告已将原告所供的面料制作成衬衫销往国外,不存在质量问题,故要求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常州市百足纺织品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当庭陈述了质证意见。证据1,原、被告于2008年10月9日签订的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约定买卖棉布的价格、数量、交付时间及付款时间等事实。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被告出具的供货汇总清单一份、送货单五份,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11月8日至11月15日交付给被告布匹54,200余米,于11月16日交付给被告布匹4,664.6米的事实。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交付的布匹有质量问题。证据3,银行支付凭证三份,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10月15日、17日共支付定金10万元,于2009年1月23日支付货款10万元,合计20万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3无异议。证据4,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以证明原告按被告已付款的金额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绍兴县博腾服饰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和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当庭陈述了质证意见。证据5,美国IMC168公司驻中国代表孙冠生发给被告的电子邮件打印件二份、对外贸易合同英文件打印件二份、对外贸易合同补充件英文件打印件和中文翻译件、电子邮件打印件、报关清单复印件及提单收据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由于原告未按协议约定供货,造成被告一定的经济损失的事实。原告认为证据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恰恰证明了原告交付的布匹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绍兴县博腾服饰有限公司当庭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交付的布匹是否属精纱棉布进行司法鉴定。但原、被告双方对检材未能确定导致司法鉴定未成。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1、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2、被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质量问题。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常州市百足纺织品有限公司交付的布匹是否符合双方约定,原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首先,被告认为原告交付的布匹不属于合同约定的精纱棉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但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次,原告有4,664.60米布匹延迟交付一天,被告认为给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但双方未就延迟交付约定具体的违约责任,被告也未证明延迟交付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综上,被告绍兴县博腾服饰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常州市百足纺织品有限公司和被告绍兴县博腾服饰有限公司间的买卖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绍兴县博腾服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常州市百足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370,763.5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绍兴县博腾服饰有限公司未按约付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县博腾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交付的布匹不属于合同约定的精纱棉布而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博腾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常州市百足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370,763.52元及该款自2008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被告绍兴县博腾服饰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7,04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合计9,561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09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 峰审 判 员 黄茂树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〇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