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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489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包某某、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包某某,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4897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某。被告包某某。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城区解放南路××花园××区11、12楼。负责人魏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某某。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包某某、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7日、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被告包某某,被告大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09年8月13日,被告包某某驾驶机动车辆途经绍兴市越城区观音弄恒牛酒家门口,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此损失医疗费603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6887元、护理费71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4128.34元。请求判决被告包某某赔偿上述损失;被告大众××××公司分别在被告包某某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被告包某某辩称: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审查,如果保险公司不认可,其也不同意赔偿。被告大众××××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不合理,其中不符合社会医疗保险条件的(以下简称“医保外”)医疗费681.12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依法进行审查。双方当事人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09年8月13日,被告包某某驾驶机动车辆途经绍兴市越城区观音弄恒牛酒家附近,与原告何某某驾驶的非机动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包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供门诊病历1本、住院病历资料1组、医疗费发票6份、挂号费发票3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10日、出院后门诊5次治疗,损失医疗费603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710元的事实。被告包某某对此无异议,但主张其也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27元,并提供医疗费发票3份。原告对被告包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无异议。被告大众××××公司对原告和被告包某某提供的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上述医疗费中,“医保外”医疗费766.12元,按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其赔偿;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赔偿标准不合理。本院审查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合计金额6031.34元,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合计金额227元,与病历资料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10日、门诊5次治疗,至2009年11月3日治疗结束,花去医疗费6258.34元的事实;参照2008年浙江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和职工平均工资,认定原告损失符合社会医疗保险条件的(以下简称“医保内”)医疗费5492.22元,“医保外”医疗费76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710元,其中227元由被告包某某为原告支付的事实。三、原告提供医疗证明书6份,证明原告出院后,医院建议原告休息87日,加住院10日共误工97日,按每日71元计算损失误工费6887元的事实。两被告对原告主张按每日71元计算误工费损失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不合理,并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依据原告左某背软组织碾挫伤的损伤及愈合情况,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ga/t521-2004第10.1.1条之规定综合考虑,本次交通事故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伤后30日。两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门诊时诊断为左第五跖骨骨折(可疑),而鉴定结论是鉴定机构在未通知原告到场,未充分掌握鉴定材料(x片),未排除原告第五跖骨骨折的情况下作出的,原告受伤30日后,仍在门诊复诊,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审查原告的病历资料,2009年8月13日,医院初步诊断原告左第五跖骨骨折(可疑),左某背软挫,到2009年6月19日,医院修正诊断原告左某背软组织碾挫伤,排除了原告骨折的可能。鉴定机构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ga/t521-2004第10.1.1条之规定综合考虑原告伤后误工30日基本合理,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的质证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治疗终结的时间为2009年11月3日,原告受伤30日后仍在接受治疗,劳动能力受限,本院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书,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50日,按每日71元认定原告误工费损失3550元。四、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200元的事实。两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超过其实际需要。本院审查原告的交通费发票,未记载乘车的起始时间、地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和门诊次数,认定原告损失交通费150元。五、被告包某某提供保险单2份,保险单背面印有保险条款,证明其为事故车辆向被告大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条款规定“医保外”医疗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期限为2009年1月25日至2010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3日,被告包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辆途经绍兴市越城区观音弄恒牛酒家门口,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包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保内”医疗费5492.22元,“医保外”医疗费76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710元、误工费355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10868.34元,其中医疗费227元由被告包某某支付。被告包某某为事故车辆向被告大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条款规定“医保外”医疗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期限为2009年1月25日至2010年1月24日。本院认为,机动车辆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被告包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大众××××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本院认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保内”医疗费5492.22元,“医保外”医疗费76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710元、误工费355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10868.34元,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大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大众××××公司在被告包某某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事故造成的损失中,本院不予认定部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包某某与被告大众××××公司的保险条款虽约定了“医保外”医疗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大众××××公司以此为由,不同意赔偿“医保外”医疗费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包某某支付的医疗费227元,可由被告大众××××公司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并返还给被告包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何某某人民币10641.34元,返还给被告包某某人民币227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4元,减半收取77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42元,被告包某某负担35元。该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一〇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张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