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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3民终955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0

公开日期: 2020-04-24

案件名称

初建伟、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润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初建伟;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润支行;郭莹莹;郑承;杨志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3民终95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初建伟,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诸葛洪卫,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润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北城新区武汉路与茶山路交汇处美佳商业街101-102号。负责人:姜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款款,北京市浩天信和(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郭莹莹,女,198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审被告:郑承,男,198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审被告:杨志鹏,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上诉人初建伟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润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金润支行)及原审被告郭莹莹、郑承、杨志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1302民初11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初建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诸葛洪卫、被上诉人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润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款款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郭莹莹、郑承、杨志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初建伟上诉请求:撤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1302民初1193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基本事实是:上诉人初建伟与杨志鹏原系朋友关系。2017年6月份,杨志鹏以与上诉人共同合作投资工地、婚庆、股票为借口,鼓动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投资,由于杨志鹏声称其在银行有贷款渠道,在其安排下,上诉人依据其指示在贷款手续上签字,相关银行卡均掌握在杨志鹏手中。杨志鹏称贷款由其偿还,并且在银行放款后与上诉人签订投资协议。钱由杨志鹏拿走后未与上诉人签订协议。被上诉人对贷款审核通过错误,具有明显过错。上诉人已对杨志鹏的诈骗行为报案。一审程序错误,开庭传票由杨志鹏代收,开庭当天,杨志鹏才告知上诉人。上诉人毫无准备,均由杨志鹏答辩。农商行金润支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郭莹莹、郑承、杨志鹏未作陈述。农商行金润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158.12元及利息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8日,原告农商行金润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初建伟(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兰山农商银行金润支行)个借字(2017)年第8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初建伟向贷款人农商行金润支行借款金额30万元;期限自2017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上述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1.38%确定;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等。同日,原告农商行金润支行(债权人)与被告郭莹莹(保证人)、郑承(保证人)、杨志鹏(保证人)签订编号为(兰山农商银行金润支行)高保字(2017)年第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鉴于初建伟(债务人)与债权人将按约定的期间及最高额签订债权债务合同(主合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45万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27日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农商行金润支行依约于2018年6月29日向被告初建伟提供借款30万元。贷转存凭证载明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40003‰,到期日为2019年6月15日。被告初建伟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另查明,截至2019年9月17日,被告初建伟尚欠借款本金299084.17元、利息549.23元、罚息1233.48元。同时,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财产保全费352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农商行金润支行与被告初建伟、郭莹莹、郑承、杨志鹏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各方应当按约全面及时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借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初建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郭莹莹、郑承、杨志鹏作为借款人初建伟的保证人,亦未履行约定的保证责任,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郭莹莹、郑承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答辩权、质证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初建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润支行剩余借款本金299084.1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至2019年9月17日,利息549.23元、罚息1233.48元;自2019年9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实际还款时间及金额,按双方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分段计收);二、被告初建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润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财产保全费3520元;三、被告郭莹莹、郑承、杨志鹏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和案件受理费的负担在45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郭莹莹、郑承、杨志鹏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被告初建伟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7元,减半收取2894元,由被告初建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上诉人的舅舅马士生和朋友诸葛瑞龙与杨志鹏的电话录音材料两份,证明贷款手续由杨志鹏造假形成,杨志鹏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王志华共同制造虚假贷款手续。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未见该证据的原始载体,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交上述证据的原始载体,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主张借款手续系由杨志鹏与王振华伪造的,一审程序违法,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初建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87元,由上诉人初建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国栋审判员  王海涛审判员  李大军二〇一〇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李璐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