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黄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池甲、池甲为与被告上海××人××司与上海××人××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甲,池甲为与被告上海××人××司,上海××人××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民初字第28号原告:池甲。委托代理人:蔡甲。被告:上海××人××司,住所地:台州市××××蒋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池甲为与被告上海××人××司(以下简称黄岩××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凌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甲的委托代理人蔡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岩××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甲起诉称:2008年,被告聘用原告为电动自行车装配工,由于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工资,原、被告于同年10月9日解除了聘用关系。因被告拒不支付尚欠的工资,原告投诉黄岩区劳动监察大队。后经劳动监察大队调解,被告结欠原告工资190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而拒不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1905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证明一张,证明池甲与池乙系同一人;工资表一张,以证明被告结账后尚欠原告工资1905元的事实。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后证据后认为,被告在答辩期内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举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法律规定,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8年,被告黄岩××司聘用原告池甲为电动自行车装配工。同年10月初,双方终止聘用关系。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资,原告向黄岩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同月9日,经监察大队调解,被告结欠原告工资款1905元。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蔡乙及财务人员汪某某在交给原告的工资表复印件上签字,载明:“十月二十五日付清,2008年10月9日,汪某某、蔡乙”。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应被告要求,原告等人在工资表上签名。当原告等人拿着工资表向被告要款时,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蔡乙又在工资表背面签上“说明:余欠款11月10日之前付清,蔡乙”的字样。至期,被告仍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905元未付,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结算的工资表为准,事实清楚。双方约定的期限到期后,被告应诚实守信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人××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池甲工资款人民币19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人××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徐凌洁二〇一〇年一月十日代书记员 王协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