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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0-09-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欧阳某某犯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阳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65号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65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阳某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9月2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欧阳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2010)深南法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欧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月以来,被告人欧阳某某伙同朱某某(已被判刑)、欧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实施诈骗,使用谎称被害人银行账户被犯罪分子利用,需要将资金转入托管账户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的钱财。其中,被告人欧阳某某负责将用于取款的银行卡转交给朱某某、到银行柜员机提取现金以及集中负责取款的人提取的现金,并转交给朱某某。2009年9月28日,被告人欧阳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1、2009年1月7日,该诈骗团伙拨打被害人卢某某的家庭电话,谎称被害人身份资料被人盗用办理了中国银行信用卡,且该卡已被透支,被害人需要将资金转入托管账户才不会被公安机关冻结。被害人卢某某信以为真,分别将其中国银行卡内8万元人民币和建行银行卡内10万元人民币转入该诈骗团伙控制的吴某某的建设银行银行卡内。后该团伙将18万元人民币取出。2、2009年1月14日,该诈骗团伙拨打被害人王某某的家庭电话,谎称被害人身份资料被人盗用办理了中国银行信用卡,且该卡已被透支,被害人需要将资金转入托管账户才不会被公安机关冻结。被害人王某某信以为真,分别将其中国建设银行卡内9万元人民币转入该诈骗团伙控制的王某兵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将其中国平安银行账户内12万元人民币转入该诈骗团伙控制的丘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后该团伙将21万元人民币取出。3、2009年1月14日,该诈骗团伙拨打被害人孔某的家庭电话,谎称被害人身份资料被人盗用办理了中国银行信用卡,且该卡已被透支,被害人需要将资金转入监管账户才不会继续被犯罪分子利用。被害人孔某信以为真,分别将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12.3万元人民币和中国银行账户内13.3万元人民币转入该犯罪团伙控制的许某铭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后该团伙将25.6万元人民币取出。4、2009年1月16日,该诈骗团伙拨打被害人郭某某的家庭电话,谎称被害人身份资料被人盗用办理了中国银行信用卡,且该卡已被透支,被害人需要将资金转入监管账户才不会继续被骗。被害人郭某某信以为真,将其中国工商银行卡内4.1万元人民币转入该诈骗团伙控制的吴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内。后该团伙将4.1万元人民币取出。5、2009年1月16日,该诈骗团伙拨打被害人苏某的家庭电话,谎称被害人身份资料被人盗用办理了中国银行信用卡,且该卡已被透支,被害人需要将资金转入监管账户才不会继续被骗。被害人苏某信以为真,分别将其招商银行卡内30万元人民币、招商银行卡内35万元人民币和中国银行卡内7万元人民币转入该诈骗团伙控制的陈某玲的建设银行卡内。后该团伙将72万元人民币取出。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4、被害人转账的银行交易记录;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欧阳某某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欧阳某某与同案人欧某某、朱某某等联系紧密,在诈骗犯罪团伙中处较上游地位,对犯罪所得的提取比例亦较高(约12%),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欧阳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综合以上事实情节,对被告人欧阳某某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欧阳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诉人欧阳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其涉案金额为140.7万元人民币没有任何依据;2、其受人雇佣犯罪,系从犯;3、其是初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欧阳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本案中,上诉人欧阳某某负责到银行取款、转账,并将部分银行卡交给同案犯朱某某,用于实施诈骗,该事实有上诉人及其同案犯朱某某的供述予以证实。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上诉人和其他同案犯分工合作,相互配合,各行为人均应当对犯罪的全部数额承担责任。上诉人欧阳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其涉案金额为140.7万元人民币没有任何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因此,依法应减轻处罚。经查,一审判决已对上诉人欧阳某某的从犯情节予以认定,上诉人欧阳某某再以此为由要求减轻处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升琴审 判 员  林福星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君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