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0-09-29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徐德胜与安吉超亚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胜,安吉超亚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750号原告:徐德胜。被告:安吉超亚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彩根。委托代理人:俞荣标。委托代理人:程慧丰。原告徐德胜为与被告安吉超亚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一农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德胜,被告超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彩根的委托代理人程慧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德胜诉称,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每天上班24小时,做一天休息一天,一个月要上15天班,共计上班360个小时,另在法定节假日也要加班,但被告从未给付原告超时工作和节假日工作的加班工资。同时,原、被告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为1200元/月,而被告只发放1100元/月,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发放工资,并因为被告未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由被告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524.30元。另被告尚还拖欠原告2010年4月份工资和5月份12天工资。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每月超时加班的加班工资15309.67元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差额888.16元;2.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由被告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524.3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4月份工资1200元和5月份12天的工资993.06��;4.被告支付因拖欠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597.72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超亚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不存在超时加班的事实,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被告也已支付给了原告。同时,被告也及时足额发放了原告的工资,并不存在克扣原告工资现象。因劳动合同约定,发放工资的时间是下月的28日,故原告2010年4月份的工资应在5月28日发放,因此被告不存在克扣原告2010年4月份至5月份工资的情况。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下列事实,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保安试用协议”建立劳动关系。2009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担任保安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工资为每月1200元,发放日为每月28日。2010年5月13日,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随后原告就未再去被告公司上班。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以每月1100元的工资发放给原告至2010年3月底。2009年年底,被告另补发原告2009年度工资2250元。同时在2009年10月、2010年1月和2010年2月,分别发放原告国庆、元旦、春节加班费440元、220元和990元。原告因本案劳动争议,于2010年5月31日向安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安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8月19日建议原告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原告为证明自己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存在超时加班和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春节保安值班人员名单”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于2010年春节期间共加班四天,每天24小时的事实,以及证明原告是上一天班休息一天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2010年春节期间仅加班了三天,且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春节期间的加班情况��而不能证明原告是上一天班休息一天的事实。二、2010年2月1日、2月7日、3月27日、4月10日“超亚公司集装箱进出登记表”各一份,2009年7月20日、8月1日、8月15日“巡查记录”各一份,要求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每天工作24小时,并工作一天休息一天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些证据的内容也不能证明原告每天工作24小时,并工作一天休息一天的事实。三、“保安人员岗位责任制”以及“保安人员管理办法”各一份,要求证明被告要求保安人员在上班时不准睡觉,从而证明原告上班时每天工作的时间是24小时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上班时每天工作的时间是24小时的事实。四、“验厂通知”一份,要求证明原告是工作一天休息一天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说明”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共配备了5名保安,要求各位保安轮替值班,每天工作8小时,上三天班后休息一天的事实。原告认为只有4名保安,且不是轮替值班,而是上班一天休息一天,每班24小时。因原告证据一上记载原告于2009年三十、2010年初二、年初四、年初六值班,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一事实予以确认。但因该证据同时记载原告是与其他两位保安共同值班,且原告证据二的内容显示,2010年2月1日、3月27日、4月10日,原告是与林姓保安共同交替值班,2月7日,原告是与林姓及高姓保安共同交替值班;2009年7月20日、8月1日、8月15日,均是原告与林姓保安共同接班后交替值班,故原告证据一、证据二的这些内容不能证明原告在上述时日每天工作24小时的事实,更不能证明在上述时日之外,原告是每工作一天休息一天的事实。相反,该些证据却能够佐证被告所主张的几名保安轮替上班,每天工作8小时的事实。至于原告证据三,因被告在“保安人员岗位责任制”和“保安人员管理办法”中,仅规定了保安人员上班时间不能睡觉等内容,而该些内容与原告所要求证明的事实间缺乏逻辑上的联系,另因原告证据四“验厂通知”的内容也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两证不予采信。据此,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认定原告在2009年三十、2010年初二、年初四、年初六存在加班的事实,而对于原告主张的存在超时加班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因原告在2009年三十、2010年初二、年初四、年初六存在加班的事实,根据原劳动部(劳部发(1994)489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的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本人日工资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和300%支付劳动者工资。故被告应当给付本案原告在2009年三十、2010年初二、年初四、年初六的加班工资。因其中2009年三十、2010年初二为法定休假日,2010年初四、年初六为休息日,依原、被告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1200元,日工资为55.17元(1200元/月÷21.75天/月)。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该期间的加班工资为551.70元(55.17元×2天×200%+55.17元×2天×300%),而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该期间的加班工资990元,同时,因原告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存在超时加班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时加班的加班工资15309.67元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差额888.16元,以及支付拖欠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597.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劳动部(劳部发(1994)489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故被告应当在原、被告劳动合同约定的每月28日支付原告工资1200元,而本案被告每月仅支付原告工资1100元,虽然被告曾于2009年底补发了原告工资2250元,但其未按约定的日期全额支付原告工资的事实仍然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间的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因原告已于2010年5月13日不再上班,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的年限为六个以上尚不足一年,故被告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应为1200元。至于原告2010年4月的工资1200元,和2010年5月1日至12日的工资662.04元(55.17元×12天),被告自当支付。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徐德胜与被告安吉超亚家具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被告安吉超亚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德胜经济补偿1200元。二、被告安吉超亚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德胜2010年4月的工资1200元,和2010年5月1日至12日的工资662.04元。上述一、二项合计,被告安吉超亚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德胜3062.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徐德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原告徐德胜负担4元,被告安吉超亚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一农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沈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