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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商初字第372号

李某与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09-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某,宣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商初字第372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宣某某。

原告李某为与被告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 高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向被告公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于2010年6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09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2‰计算,按月付清,本金在2010年4月10日前归还。但借款至今,被告未还本付息。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00万元,支付至2010年3月11日利息1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被告宣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于2009年10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该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的事实;2.存款经办人为孙某某、户名为卢某的鄞州银行储蓄存款凭条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其妻孙某某于2009年10月10日通过鄞州银行两次汇款给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卢某共100万元的事实;3.原告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孙某某系原告妻子的事实;4.由卢某持有的出票日期为2009年7月21日、收款人为鄞州第二砩矿公司、金额为100万元、其上有宣某某签名的交通银行支票存根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卢某其时系被告借款债权人,原告汇入卢某账户的100万元实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用于归还卢某借款的事实。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卢某出庭作证。证人卢某在庭审中陈述:宣某某于2009年7月21日向其借款100万元,由其通过交通银行汇入宣某某指定的由宣任法定代表人的宁波市鄞州第二砩矿有限公司账户,并由宣某某在支票存根上签名。2009年10月10日,宣某某通过李某之妻孙某某分两次汇入证人开设在鄞州银行的个人账户共100万元,用于归还证人的借款。被告未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在庭审中出示,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借条系原件,有被告的亲笔签名,且能与其他证据和证人证言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从形式上看无瑕疵,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0日,被告宣某某向原告李某借款,原告委托其妻孙某某分两次将借款1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于次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2‰计算,按月付清,本金在2010年4月10日前归还。此后,被告一直未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宣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其逾期仍未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宣某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宣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借款100万元,支付至2010年3月11日止的利息1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高龙

审判员章华明

人民陪审员程瑾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代

书记员俞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