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泰民执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0-09-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晓松与夏金兰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晓松,夏金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温泰民执字第77-5号申请执行人王晓松。被执行人夏金兰,系泰顺县××农科所职工。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温泰商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晓松与被执行人夏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夏金兰应归还申请执行人王晓松借款本金11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本金70000元从2008年7月26日起、本金40000元从2008年8月30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09年11月12日;自2009年11月1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018元、执行费2033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裁定自2010年4月起每月提取其工资收入中的1000元;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在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泰顺分中心的住房公积金30900元裁定予以提取。因被执行人负有多起债务案件的执行义务,在扣除案件受理费、强制执行等费用后,在剩余款项中,申请执行人分得10000元。截止2010年9月20日止,申请执行人王晓松尚有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如上)未得到受偿。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申请合法有效,应予许可。申请执行人王晓松发现被执行人夏金兰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0)温泰执民字第7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欧卫忠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景对 关注微信公众号“”